侵占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YDM-113-簡-468-2024120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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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70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忠林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忠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 恣意侵占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新臺幣33萬8,020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 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70號 被 告 蔡忠林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1(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忠林於民國111年1月間之某日,代林欣穎販售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車輛售予傑出汽車商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蔡忠林明知上開車輛之價金應為林欣穎所有,其僅係因其代林欣穎販售之關係而暫時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1年5月19日,將傑出汽車商行汽車業務陳世良所交付之車輛款項新臺幣(下同)33萬8,020元(即車輛約定價金扣除違規費用、牌照稅及驗車費,計算式:3萬6,000-1萬300-1萬1,230元-450元)用以清償自己之債務,以此方式將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林欣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忠林固坦承有將告訴人林欣穎之上開車輛售予車 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駕駛上開車輛時遭債權人攔車,並強押其前往車行賣車,林欣穎也知道這件事,並說沒關係……簽契約書的時候伊在場,但伊沒拿到錢,伊是將錢轉交債主等語。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你是否知悉蔡忠林因積欠債務,而於駕駛上開車輛途中遭人擄走,上開車輛因而遭變賣一事?)伊不知道這件事,伊事後聯繫他當時的女朋友才知道這件事,他未經伊同意將車輛價金拿去償還他的債務等語,及證人即傑出汽車商行業務陳世良於警詢中證稱:伊在111年5月19日16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大樓內將款項交給蔡忠林等語,顯見被告於車輛售出後確有收受價金,並將之用於繳納自身債務,且事前未將此情告知告訴人,事後亦未獲得告訴人同意,復有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交付價金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忠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本 件價金33萬8,02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惟查: (一)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害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或利用被害人之錯誤而行詐,苟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被害人發生錯誤,即無詐欺之可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532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次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己有,自應論以侵占罪,縱令侵占時另將較廉之物予以彌縫,而於侵占罪之成立,並無影響,即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778號判決先例參照。 (二)查,被告確實協助告訴人販售車輛,而告訴人於111年5月18 日前往簽訂契約時,亦知悉契約所載價金為36萬元,而非其所希望之50萬元,然仍簽訂契約,被告僅未將實際交易款項轉交予告訴人,自與刑法背信及詐欺取財罪之要件不符,尚難以刑罰相繩於被告。又本件被告係協助告訴人販售車輛,則被告於通知收受款項後,未將款項轉交與告訴人,應係將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據為己有,揆諸上開見解,應僅論侵占罪為已足。惟上述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基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