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YDM-113-簡-480-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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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俊陞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32 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湯俊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湯俊陞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1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勘驗結果、被告湯俊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 被告於案發時、地,認告訴人王謙所駕車輛碰撞其到所騎乘機車搭載之乘客,竟不思理性處理,率以徒手方式將王謙所有之自小客車左側後照鏡拍落,造成他人無端受有財產損失,且犯後於警詢、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之初均矢口否認犯行,直至本院113年9月25日當庭勘驗案發當時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於案發時、地,確以右手拍落告訴人所駕車輛左後照鏡後,始於該次審理期日坦承犯行,其為規避本案刑責而空言否認犯罪,直至目睹行車紀錄器畫面後知已無從迴避始坦承犯罪,此犯後態度究與自始即坦承犯行不諱者有別,又被告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其損失,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刑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32號   被   告 湯俊陞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俊陞於民國112年6月3日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及復興一路口,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王謙發生行車糾紛。詎湯俊陞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前述時、地,徒手猛力敲擊王謙所有之本案車輛前左側後照鏡,致該後照鏡掉落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謙。嗣經王謙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湯俊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與告訴人於前述時、地發生行車糾紛,惟否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去拔他的後照鏡,我只有敲他的車窗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我也不知道現場照片掉在地上的是什麼東西,後照鏡也不是我徒手可以破壞的等語。 2 告訴人王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前述時、地發生行車糾紛,復被告出手敲擊本案車輛後照鏡,致該後照鏡掉落而致令不堪使用,之事實。 3 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畫面翻拍及車損照片共9張、國都汽車A11林口服務廠維修建議估價單1紙。 證明本案車輛左側後照鏡於前開時、地因經被告猛力敲擊,而掉落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三、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惟查 :觀諸現場行車紀錄器光碟畫面,告訴人與被告於前開時地,因故發生行車糾紛,復被告騎乘本案機車短暫停靠於告訴人本案車輛右前方數秒,告訴人即移動本案車輛離去,並未受到被告騎乘之前開機車所阻擋,是自難認此部分之事實與刑法上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相合。為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屬一行為觸犯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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