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YDM-113-簡-481-20241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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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一翔 黃英傑 林洧竹 周俊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28 、11264、1270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 1年度原訴字第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羅一翔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黃英傑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 三、林洧竹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周俊儀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羅一翔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6日晚間8時36分許 ,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持棍棒砸毀廖經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廖經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照鏡,使車窗、後照鏡均破裂,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廖經焜。(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  ㈡羅一翔、林洧竹、林耀宗(已歿,業據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 判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22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持鋁棒砸毀葉雲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及板金,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葉雲志。(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部分)  ㈢林洧竹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9年6月22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持球棒朝坐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葉雲志戳刺,致葉雲志受有四肢、臉部及右側軀幹擦挫傷等傷害。(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㈥部分)  ㈣羅一翔、林洧竹、林耀宗(已歿,業據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 判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共同持球棒砸向堯均有限公司所有之挖土機2臺,使挖土機之玻璃窗破裂,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堯均有限公司。(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㈦部分)  ㈤羅一翔、林洧竹、林耀宗、王國龍(前2人均已歿,業據本院 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周俊儀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7日晚間11時5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分別持球棒砸毀章佩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章佩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㈧部分)  ㈥羅一翔、黃英傑、林耀宗(已歿,業據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 判決)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22日凌晨1時22分許,前往廖諺晨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未經廖諺晨之同意,侵入該址住處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㈨部分)  ㈦羅一翔、林耀宗(已歿,業據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22日凌晨1時22分許,在廖諺晨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屋內,由羅一翔徒手毆打廖諺晨,並由林耀宗持鋁棒毆打廖諺晨,致廖諺晨受有兩側眼鈍傷、左側手肘挫傷及顏面撕裂傷共約5公分等傷害。(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㈩部分) 二、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羅一翔、黃英傑、林洧竹、周俊儀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羅一翔就犯罪事實㈠、㈡、㈣、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㈤、㈦、㈧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㈥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㈨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就犯罪事實㈦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㈩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核被告黃英傑就犯罪事實㈥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㈨ 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⒊核被告林洧竹就犯罪事實㈡、㈣、㈤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㈤、㈦、㈧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林洧竹就犯罪事實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㈥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⒋核周俊儀就犯罪事實㈤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㈧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共同正犯:  ⒈被告羅一翔、林洧竹、林耀宗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二、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羅一翔、林洧竹、林耀宗就犯罪事實㈣部分(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二、㈦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羅一翔、林洧竹、林耀宗、王國龍、周俊儀就犯罪事實㈤ 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㈧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羅一翔、黃英傑、林耀宗就犯罪事實㈥部分(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二、㈨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羅一翔、林耀宗就犯罪事實㈦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㈩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羅一翔、林洧竹就其等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㈣刑之加重:  ⒈被告羅一翔前因傷害、毀損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壢 簡字第1376號、第1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6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均相同,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認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黃英傑、林洧竹、周俊儀固有起訴書所載之科刑及執 行紀錄,惟被告黃英傑最近一次之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被告林洧竹最近一次之前案係公共危險及施用毒品案件,被告周俊儀最近一次之前案係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案件,與其等於本案中所犯之犯行,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反覆實施之特性,仍存有相當差異,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等之刑。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僅因細故糾紛,而分別對告訴人廖經焜、葉雲志、堯均有限公司、吳建龍、章佩瑛、廖諺晨為恐嚇、毀損、傷害、無故侵入他人住居等行為,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與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4人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考量被告羅一翔及林洧竹本案犯罪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時間,併參酌被告羅一翔及林洧竹本案所犯各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羅一翔及林洧竹所涉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羅一翔、林洧竹、周俊儀就犯罪事實㈠至㈤、㈦之 犯行,固有分別持球棒或鋁棒而為前揭犯行,惟前開物品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何人所有,復衡量該等物品尚非一般人難以購得、價值非高,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328、11264、 12703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328號 110年度偵字第11264號                   110年度偵字第12703號   被   告 羅一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耀宗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花蓮縣○○鄉○○路000號(花             蓮○○○○○○○○○)                  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英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國龍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洧竹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秉豐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益和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送達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柏瑞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俊儀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一翔前因傷害、毀損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分別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376號、第1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黃英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曹展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東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國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六交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洧竹前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桃園地院分別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2365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83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3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5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4月25日執行完畢。周俊儀前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5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4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8年5月11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等仍不知悔改,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羅一翔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9年2月7日晚間11時許至109年2 月8日中午12時許間,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1前,持球棒砸毀陳思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思翰。  ㈡羅一翔、楊秉豐、林洧竹、詹益和、蘇柏瑞、陳世凱(陳世 凱所涉傷害部分,另由本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2702號偵辦中)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21日晚間10時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前,由羅一翔、林洧竹、詹益和、陳世凱徒手毆打廖經焜,楊秉豐持木板毆打廖經焜,蘇柏瑞則將飯鍋丟向廖經焜,並持水桶、盤子、大木棍毆打廖經焜,致廖經焜受有頭皮挫傷、腰背挫傷及右上臂紅腫等傷害。  ㈢楊秉豐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9年2月21日晚間10時8 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屋內,持手槍(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向廖經焜恫稱「你現在要怎麼處理這個事情」等語,使廖經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羅一翔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9年2月26日晚間8時36分許,在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持棍棒砸毀廖經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廖經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照鏡,使車窗、後照鏡均破裂,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廖經焜。  ㈤羅一翔、林洧竹、林耀宗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2 2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持鋁棒砸毀葉雲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及板金,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葉雲志。  ㈥林洧竹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9年6月22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持球棒朝坐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葉雲志戳刺,致葉雲志受有四肢、臉部及右側軀幹擦挫傷等傷害。  ㈦羅一翔、林洧竹、林耀宗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2 4日下午5時30分許(報告書誤載為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共同持球棒砸向堯均有限公司所有之挖土機2臺,使挖土機之玻璃窗破裂,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堯均有限公司。嗣於109年7月24日上午6時許,經該公司之開發部經理吳建龍發現,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㈧羅一翔、林洧竹、林耀宗、王國龍、周俊儀基於毀損之犯意 聯絡,於109年8月7日晚間11時55分許,由王國龍駕駛車輛搭載羅一翔、林洧竹、林耀宗、周俊儀,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由羅一翔、林洧竹、林耀宗、王國龍、周俊儀,共同持球棒砸毀章佩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章佩瑛。  ㈨羅一翔、黃英傑、林耀宗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109年 9月22日凌晨1時22分許,前往廖諺晨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未經廖諺晨之同意,侵入該址住處內。  ㈩羅一翔、林耀宗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22日凌晨1 時22分許,在廖諺晨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屋內,由羅一翔徒手毆打廖諺晨,並由林耀宗持鋁棒毆打廖諺晨,致廖諺晨受有兩側眼鈍傷、左側手肘挫傷及顏面撕裂傷共約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陳思翰、廖經焜、葉雲志、堯均有限公司、章佩瑛、廖 諺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一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二、㈠所示時、地,持球棒毀損告訴人陳思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思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毀損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告訴人陳思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一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二、㈡所示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廖經焜之事實。 ⑵證明當天有被告楊秉豐、林洧竹、詹益和、蘇柏瑞及另案被告陳世凱一同前往現場,其中被告林洧竹徒手毆打告訴人廖經焜、被告楊秉豐持木板毆打告訴人廖經焜,被告蘇柏瑞則將飯鍋丟向告訴人廖經焜之事實。 2 被告楊秉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二、㈡所示時、地,持木板毆打告訴人廖經焜之事實。 ⑵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羅一翔、林洧竹、詹益和徒手毆打告訴人廖經焜,被告蘇柏瑞持類似鐵水壺之物品丟向告訴人廖經焜之事實。 3 被告林洧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二、㈡所示時、地,有與被告羅一翔、楊秉豐、詹益和、蘇柏瑞及另案被告陳世凱一同在現場,惟否認有毆打告訴人廖經焜之事實。 ⑵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羅一翔、詹益和及另案被告陳世凱徒手毆打告訴人廖經焜,被告楊秉豐則持木板毆打告訴人廖經焜,被告蘇柏瑞則持盤子、水桶、大木棍毆打告訴人廖經焜之事實。 4 被告詹益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二、㈡所示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廖經焜之事實。 ⑵證明當天有被告楊秉豐、林洧竹、羅一翔、蘇柏瑞及另案被告陳世凱一同前往現場,其中被告羅一翔、林洧竹及另案被告陳世凱徒手毆打告訴人廖經焜、被告楊秉豐持木板毆打告訴人廖經焜,被告蘇柏瑞則將煮飯的碗公丟向告訴人廖經焜之事實。 5 被告蘇柏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二、㈡所示時、地,持水桶、盤子、大木棍毆打告訴人廖經焜之事實。 ⑵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楊秉豐持木板毆打告訴人廖經焜,被告詹益和徒手毆打告訴人廖經焜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廖經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聯新國際醫院109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 (NZ000000000000號) 證明告訴人廖經焜受有頭皮挫傷、腰背挫傷及右上臂紅腫等傷害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二、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秉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二、㈢所示時、地,持手槍拿在手上晃,並對告訴人廖經焜稱「不然你現在要怎樣」,而有對其恫嚇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洧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楊秉豐於上開時、地,有持道具槍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羅一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楊秉豐於上開時、地,持槍向告訴人廖經焜稱「現在要怎樣」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廖經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楊秉豐有持槍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二、㈣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一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二、㈣所示時、地,持棍棒毀損告訴人廖經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告訴人廖經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使車窗、後照鏡均破裂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經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毀損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廖經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人持棍毀損,致車窗、後照鏡均破裂之事實。 4 被告羅一翔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邱琬婷)自109年2月26日下午2時42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29分許之通聯紀錄 證明被告羅一翔自109年2月26日下午2時42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29分許間,有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事實。 (五)犯罪事實二、㈤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一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二、㈤所示時、地,持鋁棒毀損告訴人葉雲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擋風玻璃破裂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林洧竹、林耀宗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羅一翔一同持鋁棒毀損告訴人葉雲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擋風玻璃破裂之事實。 2 被告林洧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二、㈤所示時、地,毀損告訴人葉雲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羅一翔、林耀宗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林洧竹一同毀損告訴人葉雲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3 被告林耀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二、㈤所示時、地,持鋁棒毀損告訴人葉雲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擋風玻璃破裂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羅一翔、林耀宗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林耀宗一同持鋁棒毀損告訴人葉雲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擋風玻璃破裂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葉雲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毀損照片2張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破裂之事實。 6 被告林洧竹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吳嘉雯)自109年6月22日晚間6時46分許至同日晚間11時47分許之通聯紀錄 證明被告林洧竹自109年6月22日晚間6時46分許至同日晚間11時47分許間,有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附近之事實。 7 被告林耀宗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陳品妤)自109年6月22日晚間6時16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47分許之通聯紀錄 證明被告林耀宗自109年6月22日晚間6時16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47分許間,有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附近之事實。 (六)犯罪事實二、㈥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洧竹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二、㈥所示時、地,持球棒傷害告訴人葉雲志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羅一翔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洧竹持鋁棒戳告訴人葉雲志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耀宗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洧竹持球棒丟告訴人葉雲志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葉雲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109年6月22日診斷證明書(編號:000000000號) 證明告訴人葉雲志受有四肢、臉部及右側軀幹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七)犯罪事實二、㈦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一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二、㈦所示時、地,持球棒毀損告訴人堯均有限公司所有之挖土機2臺,使玻璃窗破裂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林洧竹、林耀宗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羅一翔共同持球棒毀損告訴人堯均有限公司所有之挖土機2臺,使玻璃窗破裂之事實。 2 被告林洧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二、㈦所示時、地,有與被告羅一翔、林耀宗一同在現場,惟否認毀損告訴人堯均有限公司所有之挖土機2臺,使玻璃窗破裂之事實。 ⑵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羅一翔、林耀宗有持球棒砸挖土機致其上玻璃破裂之事實。 3 被告林耀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二、㈦所示時、地,持球棒毀損告訴人堯均有限公司所有之挖土機2臺,使玻璃窗破裂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林洧竹、羅一翔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林耀宗共同持球棒毀損告訴人堯均有限公司所有之挖土機2臺,使玻璃窗破裂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堯均有限公司之開發部經理吳建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挖土機毀損照片2張 證明挖土機2臺遭人毀損,致其玻璃窗破裂之事實。 6 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羅一翔、林洧竹、林耀宗於犯罪事實二、㈦所示時間,前往犯罪事實二、㈦所示地點之工地之事實。 (八)犯罪事實二、㈧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一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二、㈧所示時、地,毀損告訴人章佩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其擋風玻璃破裂之事實。 ⑵證明於犯罪事實二、㈧所示時間,由被告王國龍駕車搭載被告羅一翔、林耀宗、周俊儀,共同前往犯罪事實二、㈧所示地點後,由被告羅一翔、林耀宗共同毀損告訴人章佩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其擋風玻璃破裂之事實。 2 被告林洧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二、㈧所示時、地,毀損告訴人章佩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其擋風玻璃破裂之事實。 ⑵證明當天有被告羅一翔、林耀宗、周俊儀共同前往現場,由被告林洧竹、林耀宗、羅一翔、王國龍、周俊儀持球棒毀損告訴人章佩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其擋風玻璃破裂之事實。 3 被告林耀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二、㈧所示時、地,毀損告訴人章佩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其擋風玻璃破裂,惟辯稱:(問:羅一翔稱你跟他一起砸,意見?)那應該就是有,因為這件事很久了,伊不太記得等語之事實。 ⑵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王國龍、羅一翔有持球棒砸毀告訴人章佩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4 被告王國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⑴坦承由被告王國龍找被告羅一翔、林耀宗、周俊儀砸車,並由被告王國龍駕車搭載被告羅一翔、林耀宗、周俊儀,一同於犯罪事實二、㈧所示時間,前往犯罪事實二、㈧所示地點,並由被告王國龍指使被告羅一翔、林耀宗、周俊儀等人砸毀告訴人章佩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其擋風玻璃破裂之事實。 ⑵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王國龍、羅一翔有持球棒砸毀告訴人章佩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5 被告周俊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二、㈧所示時、地,毀損告訴人章佩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⑵證明上開時、地,係由被告王國龍駕車搭載被告周俊儀、羅一翔、林耀宗、林洧竹,一同前往現場,並由被告王國龍、羅一翔、林耀宗、林洧竹、周俊儀共同持球棒砸毀告訴人章佩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章佩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人毀損之事實。 (九)犯罪事實二、㈨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一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二、㈨所示時、地,與被告林耀宗、黃英傑一同在現場,惟否認有侵入告訴人廖諺晨住處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林耀宗、黃英傑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廖諺晨之同意,侵入告訴人廖諺晨住處之事實。 2 被告林耀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二、㈨所示時、地,未經告訴人廖諺晨之同意,與被告羅一翔、黃英傑共同侵入告訴人廖諺晨住處之事實。 ⑵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羅一翔、黃英傑未經告訴人廖諺晨之同意,侵入告訴人廖諺晨住處之事實。 3 被告黃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二、㈨所示時、地,未經告訴人廖諺晨之同意,與被告羅一翔、林耀宗共同侵入告訴人廖諺晨住處之事實。 ⑵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羅一翔、林耀宗未經告訴人廖諺晨之同意,侵入告訴人廖諺晨住處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廖諺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鄧泓鈞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黃英傑偕同友人,於犯罪事實二、㈨所示時、地,未經告訴人廖諺晨之同意,即衝入告訴人廖諺晨住處客廳之事實。 6 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羅一翔、林耀宗、黃英傑有於犯罪事實二、㈨所示時、地,進入告訴人廖諺晨住處之事實。 (十)犯罪事實二、㈩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一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二、㈩所示時、地,與被告林耀宗、黃英傑一同在現場,惟否認有傷害告訴人廖諺晨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林耀宗於上開時、地,有傷害告訴人廖諺晨之事實。 2 被告林耀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二、㈩所示時、地,持棍棒毆打告訴人廖諺晨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羅一翔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廖諺晨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被告黃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二、㈩所示時、地,被告羅一翔徒手毆打告訴人廖諺晨,被告林耀宗則持棍棒毆打告訴人廖諺晨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9年9月30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廖諺晨受有兩側眼鈍傷、左側手肘挫傷及顏面撕裂傷共約5公分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一翔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被告羅一翔、楊秉豐、林洧竹、詹益和、蘇柏瑞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楊秉豐就犯罪事實二、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羅一翔就犯罪事實二、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羅一翔、林洧竹、林耀宗就犯罪事實二、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林洧竹就犯罪事實二、㈥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羅一翔、林洧竹、林耀宗就犯罪事實二、㈦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羅一翔、林洧竹、林耀宗、王國龍、周俊儀就犯罪事實二、㈧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羅一翔、黃英傑、林耀宗就犯罪事實二、㈨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被告羅一翔、林耀宗就犯罪事實二、㈩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被告羅一翔、楊秉豐、林洧竹、詹益和、蘇柏瑞與另案被告陳世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二、㈤部分,被告羅一翔、林洧竹、林耀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二、㈦部分,被告羅一翔、林洧竹、林耀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二、㈧部分,被告羅一翔、林洧竹、林耀宗、王國龍、周俊儀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二、㈨部分,被告羅一翔、黃英傑、林耀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二、㈩部分,被告羅一翔、林耀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羅一翔、林耀宗、黃英傑、曹展華、王國龍、林洧竹、楊秉豐、詹益和、蘇柏瑞、周俊儀就上開所犯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羅一翔、黃英傑、曹展華、王國龍、林洧竹、周俊儀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意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 主文 1 ㈠ ㈣ 羅一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㈡ ㈤ 羅一翔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洧竹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㈢ ㈥ 林洧竹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㈣ ㈦ 羅一翔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洧竹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㈤ ㈧ 羅一翔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洧竹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俊儀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㈥ ㈨ 羅一翔共同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英傑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㈦ ㈩ 羅一翔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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