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YDM-113-簡-484-2024100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6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國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國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11日13時至14時許間,在桃園市○○區○○0路000巷00號工地內,徒手竊取由鍾永騏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鍾永騏察覺遭竊,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 定起訴之對象及起訴之範圍,亦即特定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基本社會事實。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或稍有誤差,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不得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而任置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同法第268條所謂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係指犯罪完全未經起訴者而言。犯罪曾否起訴,雖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但法院在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依職權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而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法律上之確信,於不影響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至於檢察官之更正,是否符合同一性要件,則以其基本的社會事實是否相同作為判斷之基準;若其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然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共犯人數等細節,略有差異,無礙其同一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65號判決意旨參照)。析言之,倘檢察官於審判中所變更犯罪事實之時間、地點、對象或金額等特定要素,經整體觀察後已有變更,但仍在犯罪事實同一性範圍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應慎重告知被告,並記明筆錄,以利被告能明確並充分地了解法院可能以轉變之新事實觀點為基礎為裁判,法院並應就該轉變之事實,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機會,以表達、準備、辯論及聲請調查證據。查本案起訴書原雖認被告黃國峯係於上開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剪鋼筋用電剪1臺及板模木頭專用電鋸1臺,惟公訴檢察官在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不變之情形下,即均指被告在同一時間、地點所為之竊盜行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如前(見本院113易955卷第58頁),揆諸上揭說明,檢察官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自得在同一案件範圍內,當庭更正起訴之犯罪事實,且本院於審理中亦就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給予被告充分陳述之機會(見本院113易955卷第58頁),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無何影響,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25號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於111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併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次犯行亦係在工地竊取他人之物,與本案之犯罪型態、手法甚為相似,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學歷,從事工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螺桿均已賣掉等語(見偵卷第8頁),屬全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應由本院宣告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板模專用螺桿 1把 2 零碎螺桿 3袋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