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YDM-113-簡-485-202410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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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雲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3 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易字第103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雲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前科部分之記載,並補充「被 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易字卷第127-13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宋雲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同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 三、被告先辱罵警員後,復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傷 害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單一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四、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61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20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放火燒燬其他物件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2罪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9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11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其法律效果乃「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即適用累犯而加重其刑後,已「不可量處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低法定本刑」,且「可以量處超過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高法定本刑」,但本院審酌後述有關量刑之各情後,認為於本案並無「量處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低法定本刑」或「量處超過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高法定本刑」之必要,且上開被告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前案紀錄內容,本即屬被告素行內容之一,本院既已在後述有關量刑部分時予以審酌評價,若再論被告本案犯行為累犯而加重其刑,顯已就被告之前案記錄素行予以雙重評價,自有未洽。基此,本案爰不論被告為累犯而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警方係依法執行職 務,不僅未能積極配合,反而以上開穢言加以辱罵,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更拒不配合盤查,甚而攻擊員警,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力不佳,應予嚴正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警員受傷之程度,另被告前有妨害公務之前案紀錄,卻再犯本案,業如前述;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1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7號 被 告 宋雲凱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雲凱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宋雲凱不服提起上訴,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20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放火燒燬其他物件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2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11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宋雲凱仍不知悛悔,於112年12月6日凌晨2時55分許,因友人余少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巿中壢區日新路與協同街口劃設紅線路段違規停車,宋雲凱及尤俊昇皆站在該車副駕駛座旁,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員警宋威霆騎乘警用機車執行巡邏勤務行經上址,見狀遂要求宋雲凱、余少華及尤俊昇等人提供身分證明文件或告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進行身分查證,惟宋雲凱拒不配合,告以「不記得身分證字號」等語,宋威霆遂先對余少華、尤俊昇2人進行查證,發現該2人均有毒品前科,合理懷疑宋雲凱係為規避盤查始拒絕告知年籍資料,再行要求宋雲凱告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進行身分查證,宋雲凱仍拒絕告知,逕行離去,宋威霆遂尾隨並抓住宋雲凱衣領,請其留在現場配合查證身分,詎宋雲凱因而心生不滿,明知宋威霆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在桃園巿中壢區日新路38號前,辱罵「你神經病啊」等語,與宋威霆發生拉扯,並出手揮打宋威霆之臉部、手部,致宋威霆受有臉部擦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宋威霆執行公務。 二、案經宋威霆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對警察動手之事實。 2 證人宋威霆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前揭所有犯罪事實。 3 警員宋威霆之職務報告1紙 前揭所有犯罪事實。 4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警員宋威霆受有臉部擦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之事實。 5 警員秘錄器影像檔案光碟1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1.被告對執行勤務之警員辱罵「你神經病啊」等語之事實。 2.被告拒絕盤查,並毆打警員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警員秘錄器影像截取照片31張、警員宋威霆受傷照片3張 1.警員騎乘警用機車,持警用M-police電腦對在場之人進行盤查,一望即知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事實。 2.被告拒絕盤查毆打警員宋威霆致其受有傷害之事實。 7 在場之余少華、尤俊昇2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與被告同行之余少華、尤俊昇2人均有毒品前科,堪認警員宋威霆合理懷疑被告為規避盤查,始拒絕告知年籍資料,而有合理盤查被告之正當性之事實。 二、核被告宋雲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同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先以穢語辱罵警員宋威霆,復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傷害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單一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論處。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妨害公務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