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YDM-113-簡-486-202411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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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啓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4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無故重製、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重製、以 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無故交付性影像罪嫌。惟按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所定交付,乃指將實體物移轉其之占有,本案被告將含告訴人之性影像下載至其手機內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將上開性影像傳送予他人,尚不符交付之要件,而屬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要件。此外,被告自社群平台Twitter上下載上開性影像之行為,既為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則此部分起訴書亦漏未論及被告尚有重製之犯行,惟上開部分均屬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之要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2次交付犯行,係在密接之時間,以相同或類似方式接續 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之,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性隱私權 之觀念,擅自重製含告訴人之性影像,並傳送供他人觀覽,侵害告訴人之性隱私權,使其身心受創,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然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學歷、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1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被告所有IPHONE手機1支,固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載體儲存有重製之本案性影像,惟被告嗣後業已將本案性影像刪除,其內載體確已無本案性影像留存(見偵卷第11頁),是該行動電話載體既已無本案性影像附著,且觀行動電話乃一般通訊工具,本院審酌本案情節認尚無藉由剝奪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06號 被 告 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與甲1(真實姓名詳卷)為情侶關係,因感情糾紛, 竟基於無故交付他人性影像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底,在不詳地點,見甲1之社群軟體內張貼有方男性交影像之檔案,即將之下載傳送給甲1之姐及友人而交付性影像,使特定之人均得接觸觀覽。嗣警據報於112年12月14日持搜索票前往丙○○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搜索,扣得丙○○之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1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未經同意於前開時間傳送告訴人之性影像予其親友之事實。 2 告訴人甲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前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影像光碟 證明前開犯罪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佐證前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無故交付他人性影 像罪嫌。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散布猥褻物品、加重誹謗等罪嫌,惟本案影片屬告訴人之性愛影片,未查得被告除傳送影片外,有何對告訴人名譽為具體詆毀等情事,且該影片傳送對象為2人(告訴人之姐、告訴人之1名友人),客觀上亦難認屬散布於公眾,自難使被告擔負散布猥褻物、加重誹謗等罪責。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他人遭竊錄之性影像罪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告訴人係遭他人竊錄性影像之情形,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經起訴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 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