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YDM-113-簡-487-202410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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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4 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俊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113 年度易字第1142號卷第9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俊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於上揭時、地,先後持酒瓶丟擲告訴人邱顯倉住處之採光罩、以電鑽將該採光罩鑽孔,毀損該採光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恣意持酒瓶丟擲、以電鑽鑽孔之方 式毀損告訴人住處之採光罩,造成告訴人財物受損,復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殊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後坦承犯行,自陳職業為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第6642號卷第7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47號   被   告 呂俊德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俊德因不滿鄰居邱顯倉在住處架設監視器,竟基於毀損他 人器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下午1時24分許起,接續持酒瓶朝邱顯倉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之住處丟擲,並以電鑽在上址1樓之採光罩上鑽孔,致該處之採光罩破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邱顯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呂俊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朝告訴人邱顯倉住處丟擲酒瓶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邱顯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住處1樓之採光罩被酒瓶砸破,且遭人鑽3個孔洞之事實。 ㈢ 現場暨毀損照片共8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及光碟1片 證明被告有持酒瓶朝告訴人住處丟擲,並手拿電鑽往告訴人住處走去,且告訴人住處1樓之採光罩破裂,並有3個孔洞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㈡被告數次丟擲酒瓶及以電鑽鑽孔之行為,具有時空密接性,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係不滿邱顯倉架 設監視器才丟酒瓶,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經查,質之告訴人於偵訊中陳稱:呂俊德丟酒瓶及持電鑽鑽孔時伊和家人都不在,且呂俊德於案發前後均未與其等有任何對話等語,是本案被告除丟酒瓶及在採光罩上鑽孔外,並無任何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之具體惡害告知,且案發後被告亦未再與告訴人接觸,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無法逕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毀損器物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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