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YDM-113-簡-488-20250102-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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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8號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姝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劉少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楊宸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719、28380、3849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連姝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劉少凱、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連姝涵、劉 少凱、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連姝涵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各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連姝涵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⒊被告連姝涵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 分別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減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⒋本件被告連姝涵經洗錢之財物或利益未達1億元,且前置不法 行為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復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限制,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因被告連姝涵洗錢犯行為幫助犯,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之意旨,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則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又被告連姝涵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然仍可依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至5年,現行法之量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依上開說明,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連姝涵有利之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劉少凱共同基於控制告訴人丁○○以使其無法使用帳戶之目的,先於111年11月24日將告訴人丁○○載往新竹縣○○鄉○○街000號拘禁,不讓其離去,直至為警查獲之111年11月29日時為止,持續時間約5日,足認告訴人丁○○行動自由受拘束之時間並非短暫、瞬間,自屬以強暴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又被告丙○○、劉少凱在上開處所,再要求告訴人丁○○交出其申設之雙證件,而行此等無義務之事,其目的係在使被告丙○○、劉少凱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可自由使用告訴人丁○○之帳戶而遂行詐欺犯行,其此部分使告訴人丁○○行無義務之事,同屬其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罪目的範圍內,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不應另論強制罪。  ㈢核被告連姝涵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丙○○、劉少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依據前揭說明,被告丙○○、劉少凱所犯強制罪應為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劉少凱另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尚有未洽。  ㈣被告劉少凱、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連姝涵不思循正當管道獲 取報酬,明知其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而被告丙○○、劉少凱囚禁並監視告訴人丁○○並迫使其交付雙證件,以使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犯行,法紀觀念淡薄,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3人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被告3人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己○○及丁○○之損害,以及被告3人均自陳並未獲得報酬(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57頁、第159頁、第310頁)、告訴人己○○及丁○○受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連姝涵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丙○○、劉少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3人自陳本案並無獲得報酬(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57頁 、第159頁、第310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有獲取報酬,堪認被告3人均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719號、28380 、38496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19號 112年度偵字第28380號                   112年度偵字第38496號   被   告 連姝涵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安妮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少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偵查中均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連姝涵與劉少凱(綽號長毛)為夫妻,劉少凱與謝安妮為 朋友。連姝涵、劉少凱、謝安妮、同案共犯彭秀美(警方追查中)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其所申立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交付予謝安妮與同案共犯彭秀美保管後,再由謝安妮與同案共犯彭秀美將連姝涵、劉少凱帶往高雄市某處,由連姝涵、劉少凱自願擔任人頭帳戶(俗稱可控車),再由謝安妮、同案共犯彭秀美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後,旋即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㈡劉少凱、丙○○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強制之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林建國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前往桃園市龍潭區泉僑國中附近,將丁○○載往桃園市龍潭區石門山上某處萊爾富超商後,即由劉少凱與丙○○駕車將丁○○載往新竹縣○○鄉○○街000號拘禁,並由劉少凱、丙○○該處負責看管丁○○,期間丁○○無法對外聯繫、自由進出,且丁○○而被迫交出雙證件交予劉少凱、丙○○轉交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渠等以丁○○名義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劉少凱、丙○○以此方式剝奪丁○○之行動自由並強迫其行無義務之事。嗣經員警於111年11月29日獲報後持拘票拘提劉少凱、丙○○2人並將丁○○救出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少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劉少凱與連姝涵透過被告謝安妮將其等所有附表一所示帳戶賣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⑵被告劉少凱與丙○○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鐵牛賢」之人看管證人在犯罪事實一、(二)時間、地點丁○○。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少凱與丙○○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鐵牛賢」之人,在犯罪事實一、(二)時間、地點,看管證人丁○○。 3 被告連姝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連姝涵與劉少凱一同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予被告謝安妮,並由被告謝安妮將渠等之帳戶賣予詐欺集團。 4 被告謝安妮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謝安妮居中牽線將被告劉少凱、連姝涵附表一所示帳戶賣予詐欺集團。 5 告訴人乙○○、甲○○、己○○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3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之經過。 6 被害人即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丁○○遭詐欺集團於犯罪事實一、(二)時間、地點遭拘禁,並被交出雙證件, 7 證人林建國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人林建國將證人丁○○載往桃園市龍潭區石門山某處後即離去。 8 被告丙○○手機Telegram中與真實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鐵牛賢」、「採花賊1.0」間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劉少凱與丙○○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鐵牛賢」之人,在犯罪事實一、(二)時間、地點,看管證人丁○○。 9 告訴人2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對話紀錄 告訴人2人遭不詳詐欺集團以附表二所示方法詐欺之經過。 10 告訴人2人轉帳交易明細與憑據 告訴人2人遭詐欺後交付財物之經過。 11 被告劉少凱、連姝涵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2人遭不詳詐欺集團詐欺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劉少凱、連姝涵所有之帳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謝安妮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涉罪嫌,係一人犯數罪,另案涉犯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且被告連姝涵、劉少凱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涉罪嫌係與被告謝安妮數人共犯一罪,故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應有管轄權。 三、核被告連姝涵、謝安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 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劉少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被告連姝涵、謝安妮及被告劉少凱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劉少凱涉犯幫助洗錢、私行拘禁、強制等罪嫌部分、被告丙○○涉犯私行拘禁、強制等罪嫌部分,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與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時間 地點 帳戶 1 劉少凱 111年9月 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連姝涵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甲○○ (提告) 111年9月 假投資 111年10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 50萬元 附表一編號1 2 乙○○ (提告) 111年9月 假投資 111年10月12日下午12時53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1 3 己○○ (提告) 111年5月 假投資 111年10月4日上午9時11分許 16萬元 附表一編號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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