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YDM-113-簡-489-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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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信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2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柳信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柳信偉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或他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由吳兆玹於民國111年6月17日至同年11月18日間某日,在基隆市長庚醫院對面的遠傳電信外面,以不詳代價,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予曾煜鈞。曾煜鈞再於111年11月18日間某日,為抵償積欠柳信偉債務,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予柳信偉使用。柳信偉再將本案門號SIM卡以每支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詳之人,進而輾轉流至王偉豪手中。王偉豪(所涉詐欺犯行,由本院另案審結)透過不詳方式得知黃助妹持有生基位,於民國111年9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oe)聯繫黃助妹,並自稱為「謝煥騏」,隨後與自稱為「黃志民」之洪子培(所涉詐欺犯行,由本院另案審結)多次一同前往黃助妹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共同向黃助妹謊稱臺南某宮廟之主委有意願要購買生基位,王偉豪並提供本案門號以供黃助妹聯繫之用。王偉豪與黃助妹接洽過程中知悉黃助妹將其房屋作為抵押借款之款項將會於111年11月18日撥款,遂於111年11月18日下午3時許陪同黃助妹及其夫謝博仁至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先領取現金新臺幣(下同)元270萬8,000元後返回本案住處,洪子培於下午6時許抵達本案住處,王偉豪、洪子培即一同向黃助妹佯稱買家有意願購買生基位,但為節稅需要配合製作資金流向,只要經過5至7個工作天就會返還款項等語,致黃助妹誤信為真,於晚間7時許在本案住處,交付現金270萬元與王偉豪與洪子培。王偉豪、洪子培接續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2月27日下午4時33分許,再次至黃助妹上開住處,向黃助妹佯以製作金流及節稅名義,要求黃助妹再交付300餘萬元等語,經黃助妹告以無多餘資金交付,且懷疑王偉豪、洪子培係詐欺集團成員,遂未交付金錢。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柳信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助妹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㈢本案門號之申登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包含基地台位置)。  ㈣告訴人與共同被告王偉豪、洪子培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  ㈤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ABK-1057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照片。  ㈥告訴人之夫謝博仁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充作該人所屬詐欺集團聯繫、詐騙被害人使用,此外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上開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呼籲民眾 勿隨意交付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宣導,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其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因而幫助正犯得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損害,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且被告並非處於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將向曾煜鈞收購之門號售出,1 個門號可取得5,000至6,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一第85頁),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售出本案門號獲得之利益為5,0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門號之SIM卡雖係輾轉供本案詐欺取財正犯王偉豪作為犯罪所用之物,既已交付持有、使用,自非被告所有之物,毋庸並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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