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YDM-113-簡-490-202410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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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烜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 字第196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訴緝字第106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被害人住所予以遮隱)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行使偽造私文書」,更正為「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及㈡第2行「晚間7時前某時」,均更正 為「晚間7時前之當日某時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冒用被害人丙○○姓名,以丙○○名義透過網際網路申辦臉書帳號,將臉書帳號暱稱設定為「丙○○」,並在臉書社團發表貼文,以此方式處理之電磁紀錄,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復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係將罰金數額折算為新臺幣,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未涉及實體刑罰之加重減輕,是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法,合先敘明。  ㈡罪名   ⒈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虞之訊息等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虞之訊息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⒉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與被害人間之問題,率爾冒用被害人之名義刊登足以引誘、暗示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虞之訊息,又為得被害人之回應,而以上開言語恫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前案素行紀錄所彰顯之品行(參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且被告尚有其他刑事案件繫屬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 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 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 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963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 ○○○○○○○)             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3月4日結識在電話交友公司任職之丙○○, 嗣因丙○○於同年10月13日離職後避不聯繫,甲○○心生不滿,為迫使丙○○出面,竟分別為下述行為: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訊息之犯意,於106年10月23日晚間7時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臉書(即FACEBOOK)網站,冒用丙○○姓名,申請帳號,並將此帳號暱稱設定為「丙○○」,冒用「丙○○」名義,在臉書某社團之該社團成員均得瀏覽之公開頁面,發表足以引誘、暗示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徵約炮對象,喜歡做愛,快來約我……電話0000000***三小時5000不限次數,口交,無套,內射都可以,快來電喔,等哥哥們把我弄的舒服」內容而行使之,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聞,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臉書管理使用者資料之正確性。嗣丙○○在00市00區00路00號住處瀏覽前揭內容後,提出告訴。㈡甲○○見丙○○仍未回應,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6年10月23日晚間7時前某時,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不打電話來,就直接po,這次直接po在臉書上,晚上5點是最後的極限,這次一旦po,不是像line玩玩的……應徵內容改成徵約炮對象,喜歡做愛,快來約……電話0000000***,三小時,5000不限次數,口交,無套,內射都可以,快來電喔,等哥哥們弄的舒服」之訊息予丙○○,使丙○○在00市00區00路00號住處接收並瀏覽上開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手機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虞訊息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於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虞訊息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附此敘明: ㈠告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尚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惟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惟此部分之犯嫌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㈡告訴意旨又認被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在其帳號首頁張貼告訴人照片,並留言發表:「麻煩各位幫我朋友衝業績,她的line:qpalzm0805,0000000000,是位美女,快加入,附贈一張此位美女的睡衣照,快喔,住桃園,一次5000,如line沒回,要的私密問電話」等內容,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同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虞訊息等罪嫌一節。惟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315條之1之罪,依同法第314條、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惟此部分之犯嫌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接續施行,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而被告否認涉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虞訊息等犯行,辯稱:該LINE帳號好友只有告訴人等語,且觀以告訴人手機翻拍畫面,並無證據證明前開LINE留言內容係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所得閱覽之公開訊息,自難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之要件,且對於告訴人及公眾不致發生何種損害,與偽造準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不合,然若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 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 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 少年有遭受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虞之訊息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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