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M-113-簡-492-202410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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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119 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明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破壞鉗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明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行,然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以持破壞鉗剪斷電線之方式,著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所竊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破壞鉗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119號 被 告 邱明勲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明勲於民國112年7月5日晚間11時38分許,騎乘電動輔助 自行車,前往曾盛青所有、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旁田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鉗,著手剪斷上開農地內價值共計新臺幣5,000元之抽水馬達電線30米,並於捲起該電線以便攜離現場時,遭曾盛青當場發現而不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明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堅詞否認有和上開竊盜犯行, 辯稱:伊攜帶破壞鉗只是要剪鋼筋,伊沒有在現場剪斷任何東西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曾盛青於警詢時、證人曾裕富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員警隨身錄影設備翻拍畫面2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破壞鉗1支足參,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 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另扣案之破壞鉗1支為被告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