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YDM-113-簡-494-20241015-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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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孟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84 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孟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柏彥丞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告訴人張昱鈞庭呈之機車鑰匙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葉孟哲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11頁),復參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及所竊財物已歸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本案機車後續經告訴人尋獲,此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見偵字卷第23頁),是被告於本案並未保有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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