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YDM-113-簡-495-202503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308號),被告自白犯行(113年度易字第574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柏毅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及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項之以強制罪。被告就上開傷害罪及強制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起訴意旨認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持辣椒水傷害告訴人並強迫其留在車上,致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勢,使告訴人身心受創,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未能達成調解,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供犯罪使用之辣椒水並未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上開物品非違禁物,亦非須義務沒收,倘宣告沒收,執行困難,且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縱予宣告沒收亦不足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8號 被 告 林柏毅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毅為張秦姍之學生,林柏毅約張秦姍於民國112年3月1 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樓林柏毅住處洽談輔導課業事宜,張秦姍準時抵達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應林柏毅要求搭乘林柏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柏毅以先至附近停車為由搭載張秦姍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地下停車場,車輛停妥後,林柏毅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及強制之犯意,先以一手勒住張秦姍脖子,另一手持辣椒水朝張秦姍臉部噴灑,以此強暴方式,強迫張秦姍留在車上,張秦姍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及結膜炎等傷害。嗣張秦姍央求林柏毅停止上開行為並安撫林柏毅情緒,林柏毅始同意張秦姍離去,張秦姍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秦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柏毅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秦姍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證述。 ㈢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 ㈤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