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M-113-簡-496-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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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燦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544 、416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犯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 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12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其 所犯竊盜(共7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酌其竊盜手段、目的、竊得財物價值、犯後態度及素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財物,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財物,雖亦為其犯罪所得,然均業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41686卷第63頁)在卷可稽,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取商品及價值(新臺幣) 主文 1 乙○○ 112年4月11日10時2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辛拉麵泡麵2個(80元) Superdry包包1個(450元)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辛拉麵泡麵貳個及Superdry包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112年4月14日11時4分 16吋老虎娃娃1個(250元)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16吋老虎娃娃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112年4月16日 8時13分 馬克杯1個(150元)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馬克杯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112年4月20日14時28分 5吋章魚娃娃1個(150元)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5吋章魚娃娃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5 112年5月3日 12時37分 巨無霸美少女1個(350元) 遙控挖土機1個(550元) 蚊香型電熱爐1個(890元)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2年5月3日 16時18分 金證海賊王公仔1個(900元)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證海賊王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7 丁○○ 112年4月27日 23時 桃園市○○區○○○街0000號 伯朗咖啡包5個 休閒男鞋1雙 美肌乖乖乳隨身包1個 情趣睡衣2件 (共983元)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伯朗咖啡包伍個、休閒男鞋壹雙、美肌乖乖乳隨身包壹個及情趣睡衣貳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544號                   112年度偵字第41686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街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另案通緝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娃娃機台之商品。嗣經台主乙○○、丁○○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巨無霸美少女1個、遙控挖土機1個、蚊香型電熱爐1個(均已發還)。 二、案經乙○○、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竊取附表所示商品等事實。 二 告訴人乙○○、丁○○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被告有竊取附表編號5號商品之事實。 四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影像光碟2份 佐證被告竊取附表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7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5號已發還外,餘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察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取商品 價值 (新臺幣) 案號 1 乙○○ 112年4月11日10時2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辛拉麵泡麵2個 Superdry包包1個 80元 450元 112年度偵字 第41686號 2 112年4月14日11時4分 16吋老虎娃娃1個 250元 3 112年4月16日 8時13分 馬克杯1個 150元 4 112年4月20日14時28分 5吋章魚娃娃1個 150元 5 112年5月3日 12時37分 巨無霸美少女1個 遙控挖土機1個 蚊香型電熱爐1個 350元 550元 890元 6 112年5月3日 16時18分 金證海賊王公仔1個 900元 7 丁○○ 112年4月27日 23時 桃園市○○區○○○街0000號 伯朗咖啡包5個 休閒男鞋1雙 美肌乖乖乳隨身包1個 情趣睡衣2件 共983元 112年度偵字 第415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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