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YDM-113-簡-497-202410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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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長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蔡逸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37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80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振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振長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本院民國113年10月8日勘驗筆錄暨附圖」(見本院易字卷第49至51頁、第53至5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除卷附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外,未見檢察官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本院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有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嗣又因竊盜案件屢遭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仍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業經發還由告訴人劉芷萱具領保管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見偵卷第47頁),堪認被告所侵害之財產法益業獲回復;復酌諸被告已以賠償新臺幣1,680元為條件,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給付完畢乙節,亦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考(見偵卷第91頁,本院易字卷第33頁),可認其被害感情已趨緩和;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年歲已高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33頁,本院易字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固屬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37號 被 告 蔡振長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振長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拘役65日、40日及 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接續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17日上午8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劉芷萱所經營之水果攤,徒手竊取該店陳列待販售之龍眼蜜1瓶、牛奶蜜絲棗5顆、青森蜜蘋果2顆(價值共計新臺幣924元),得手後,未至收銀臺結帳即步出店外,經該店店員發覺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劉芷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振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蔡振長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商品取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芷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