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YDM-113-簡-498-20241015-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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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兆斌 李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38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1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兆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志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鍬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補充「被告余兆斌、李志 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兆斌、李志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其二人就本件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而本件被告余兆斌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除有卷附被告余兆斌之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余兆斌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余兆斌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㈢被告2人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 ,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又扣案之鐵鍬1把,為被告李志忠所有,並供其本件行竊所 用,業據被告余兆斌、李志忠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38號   被   告 余兆斌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 號 (新竹○○○○○○○○○)             現居桃園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志忠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兆斌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①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4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1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5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8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並於109年12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詳後述)。詎余兆斌仍與李志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許,余兆斌與李志忠相繼前往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處,先由余兆斌使用李志忠所有之鐵鍬進入上開地址竊取龍柏樹,再由李志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裝載竊得之龍柏樹之分工方式,竊取位於上址之龍柏樹,惟因不明原因而未得手。嗣經民眾向員警報案稱疑似發生竊盜案件,員警遂至上址查看,行經桃園市大園區成功街59巷巷口之際,見余兆斌與李志忠行跡可疑遂將其等攔查盤問,並調閱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一、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余兆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供稱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前往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行竊之事實。 二 被告李志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供稱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前往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行竊之事實。 三 證人即本案被告余兆斌於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李志忠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前往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行竊之事實。 四 證人即本案被告李志忠於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余兆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前往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行竊之事實。 五 被害人李漢和於警詢時之陳述 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竊取龍柏樹等事實。 六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光碟 證明被告等2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竊取龍柏樹等事實。 七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之時間及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竊取龍柏樹之事實。 二、核被告余兆斌、李志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余兆斌、李志忠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又本件被告余兆斌以鐵鍬將龍柏樹拔起之行為,即係著手實行竊盜行為,惟未得手,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余兆斌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經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前與本案所犯,均係竊盜案件,均屬故意犯罪,且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可認其刑罰感應力薄弱,認應有累犯之加重事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6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鐵鍬為被告李志忠所有且係供其等共同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志忠、余兆斌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等就上揭共同竊盜未遂之所為,因尚未竊取物品得手,自未有實際犯罪所得,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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