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YDM-113-簡-499-202410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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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48470號 ),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8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志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基於詐欺 取財等犯意聯絡」應該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志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梁詩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以如起訴書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楊淑芬、林木城之財物,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案件業經法院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取得新臺幣980元之報酬(見本院易字卷 第118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470號   被   告 王志浩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18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浩與臉書暱稱「梁詩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由「梁詩琳」以不詳方式知悉楊淑芬、林木城於網路上購買商品,並分別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12年5月5日將商品款項新臺幣(下同)2,980元、3,000元寄放於所居住之台北新都凱薩社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保全處,於112年5月8日,王志浩依「梁詩琳」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佯以貨運人員,將假冒之商品包裹送至台北新都凱薩社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並向社區管理員收取上開商品款項共5,980元,然楊淑芬、林木城收到包裹後,發覺商品與訂購商品不符,始悉受騙。 二、案經楊淑芬、林木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志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梁詩琳」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上揭商品送至台北新都凱薩社區,並向社區管理員收取貨款共5,980元等事實,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在臉書認識「梁詩琳」之人,她拜託1位女子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麵店交給我2個包裹,要我送去台北新都凱薩社區,並代收5,980元等語,惟被告無法提出與「梁詩琳」間之臉書對話紀錄佐證,其辯詞委無足採。 2 告訴人楊淑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淑芬在蝦皮購物網站訂購佛教用品、保健食品等商品,但收到包裹後,發現包裹內係書本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木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木城在臉書社群網站訂購增髮液及電動刷牙機等商品,但收到包裹後,發現包裹內係書本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查詢頁面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假包裹照片各1份 1、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台北新都凱薩社區,並無在上址麵店停留之事實。 2、證明被告親送2個包裹至台北新都凱薩社區,並收取款項共5,98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與「梁詩琳」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對楊淑芬、林木城所為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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