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YDM-113-簡-500-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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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成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4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雷成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8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2年8月4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更正為「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12年8月3日中午某時,在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之工廠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112年8月3日傍晚某時,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雷成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113年度易字第104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48-24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雷成章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 第3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39號、第989號、第17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準此,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雷成章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程序,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本應知所警惕,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漠視法令禁制,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並參酌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殊非可取;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初中肄業、目前無業、無法工作、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249頁),復參以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6號   被   告 雷成章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成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39、989、17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2年8月4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2年8月4日下午1時許,因其為通緝犯,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雷成章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施用毒品。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育編號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 被告於112年8月4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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