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YDM-113-簡-502-202503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3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勝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科刑: (一)公訴意旨主張被告陳勝義有起訴書首揭所載之構成累犯的科 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在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作為加重量刑事由予以審酌,詳後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反恣意利用他人之信任,施用詐術加以誆騙,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破壞社會秩序及交易之信賴關係,且前有多數相同手法詐欺之案件,本應予嚴懲,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詐欺取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參,故不另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1號 被 告 陳勝義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 號(臺南○○○○○○○○○)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義前因詐欺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5月14日甫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1日下午2時5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名將(市招:日興)機車行,向店長熊秋雲佯稱欲購買機車,希望可以試騎云云,並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取信熊秋雲,致熊秋雲陷於錯誤,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1臺、鑰匙1把及安全帽1頂交付陳勝義,陳勝義旋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因陳勝義逾1小時仍未返回店內,熊秋雲始悉受騙,並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報案,經警以本案機車之車牌調閱車行軌跡,始循線於112年12月1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新屋區文化路1段與蚵間路口查獲陳勝義,並扣得本案車輛1臺、鑰匙1把及安全帽1頂(均已發還)。 二、案經熊秋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勝義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以購車為由,向告訴人熊秋雲要求試騎本案車輛,最後係在桃園市新屋區文化路1段與蚵間路口遭警方查獲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熊秋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以購車為由,向其要求試騎本案車輛,然遲未返回店內之事實。 ㈢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車行軌跡影像翻拍照片3張、查獲照片3張及扣案物照片4張 證明警方之查獲經過。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類型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扣案之本案車輛1臺、鑰匙1把及安全帽1頂,均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請毋庸宣告沒收。 ㈣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嫌,惟查,112年5月14日被告執行完畢出監後,即於同年6月至11月間涉犯多起詐欺取財案件,且於112年11月12日中午12時10分許,亦曾假以購車試騎為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富祥機車行行騙而取得機車1臺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770、54780、56339、58172、59218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396號追加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5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67、112年度偵緝字第1618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0380、33577、36495、36545號追加起訴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77號判決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始即無資力亦無購車意願,係以施用詐術之非法方式詐得本案車輛,而非基於契約或法律合法持有之,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