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YDM-113-簡-503-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3號                    113年度簡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伍佃 張庭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9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伍佃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張庭准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明志(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因聽聞真實姓 名不詳暱稱「慈慈」之女子與朱鄭原杰有糾紛,遂邀集顏伍佃、張庭准等人前往處理。民國111年9月29日下午6時47分許,先由林明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顏伍佃、張庭准,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興利寵物家族精品店(下稱寵物店)。林明志、顏伍佃、張庭准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明志使用辣椒水噴灑朱鄭原杰眼睛,並以木棍毆打朱鄭原杰頭部,顏伍佃、張庭准則以徒手方式毆打朱鄭原杰頭部,致朱鄭原杰受有頭部鈍傷併輕微腦震盪、頭皮撕裂傷、臉部鈍傷、背部鈍傷、左上臂鈍傷、左前臂鈍傷及結膜灼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顏伍佃於警詢之供述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偵71 96卷第45至46頁、本院易字卷二第67至70、335至340頁)。  ㈡被告張庭准於警詢之供述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偵71 96卷第59至61頁、本院易字卷二第363至368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朱鄭原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7196卷第75至78 頁)。  ㈣證人呂俊儀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7196卷第83至86頁)。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明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7196卷第 11至14、251至254頁)。  ㈥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見偵7196卷第95-103頁)。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7196卷第93頁)。  ㈧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見 偵7196卷第7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顏伍佃、張庭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㈡被告顏伍佃、張庭准就本案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林明志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顏伍佃、張庭准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僅因細故即 為上開傷害犯行,惟犯後均終能坦承不諱,兼衡其等犯罪之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蔡雅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