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M-113-簡-505-202412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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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菁菁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858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賴菁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本判決附件二所 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賴菁菁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過失行為之過失情節程度,以及告 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且已履行部分調解內容而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終知坦承案發經過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條件緩刑宣告: 被告最近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酌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足見被告已具悔悟之心,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就調解之內容,已為部分履行,雖未履行部分已逾調解筆錄所載之期限,惟被告既於審理後階段時,表示尚有履行之意願,且告訴人之子吳世寶亦於審理時陳述意見稱:若被告履行調解筆錄之內容,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本院審酌讓被告繼續履行調解筆錄之內容能兼顧被告及告訴人利益、緩刑事項得以自由證明方式調查(即斟酌告訴人之子之意見部分),且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暨斟酌被害人權益之保障,並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件所示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86號調解筆錄之內容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589號 被 告 賴菁菁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新北○○○○○○○○)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菁菁於民國111年2月8日10時11分(報告書誤載為11時) 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學大樓1樓之2號電梯口,推行輪椅裝載物品步出該部電梯時,本應注意推行輪椅時,應注意四周,避免碰撞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貿然推行輪椅前進,適有吳李玉粉偕同其子吳世寶行至該處,吳李玉粉遭賴菁菁所推行之輪椅擦撞,旋即跌倒後撞擊牆壁,因而受有左側近端紘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吳李玉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菁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有在長庚醫院推輪椅載運物品,且有路人告知有人跌倒等語,惟辯稱:對於監視器影像內容沒有印象云云,嗣於偵查中改辯稱:伊係監視器錄影檔案影像中推輪椅之人,惟沒有撞到告訴人,看見告訴人時她已經倒在地上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李玉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推行輪椅擦撞,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吳世寶於偵查中證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推行輪椅擦撞,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受傷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推行輪椅擦撞,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本檢察官勘驗光碟1份 經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於監視器錄影檔案時間2022/02/08 上午10:11:19,一女子推行輪椅步出電梯口,輪椅上並堆置物品,物品高度接近推行輪椅女子之身高。」、「於監視器錄影檔案時間2022/02/08 上午10:11:21,一女子推行輪椅往身穿紅色上衣之女子(應為告訴人)之方向前去,並推至告訴人面前右側。」、「於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一女子推行輪椅往前行時,告訴人倒地,並撞擊電梯口旁牆壁,一男子上前攙扶告訴人,該名女子停止推行輪椅上前查看告訴人」,足認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係遭被告所推行之輪椅擦撞,因而跌倒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吳李玉粉 住○○市○○區○○里00鄰○○路○段○○巷0 弄0 號 相對人 賴菁菁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上當事人間112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86號就本院112 年附民字第 1350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26日 下午3 時分在本院刑事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李信龍 書記官 王亭之 通 譯 姚 曆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吳李玉粉 相對人 賴菁菁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賴菁菁願給付聲請人吳李玉粉新臺幣( 下同) 12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 1.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7月1日止,分8期給付,於 每月1日前各給付15,000元,分別匯入指定帳戶(戶名 :吳世寶,中國信託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 001號) 2.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拋棄其餘請求權。 (三)聲請人願於收受上述金額全部之後,撤回告訴。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吳李玉粉 相對人 賴菁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王亭之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