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YDM-113-簡-506-20241016-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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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敏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11 號、第812號、第813號、112年度偵字第16355號、第16619號、 第18095號、第2448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3905號、 第2795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030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敏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易緝字卷第5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並明文:「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本案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所處之刑,不得超過5年有期徒刑,是修正前、後一般洗錢罪之最高度處斷刑均為5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應再比較最低度處斷刑。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最低處斷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提高為6月有期徒刑。因此,綜合比較之結果當以修正前之規定最為有利本案被告,本案應適用之法律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等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補充告知罪名(見本院易緝字卷第55-56頁),檢察官、被告亦對此加以辯論,對被告之防禦權已有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㈢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斷。㈣刑之加重減輕: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諭知涉犯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上開洗錢犯行,應依有利被告之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㈤併辦之說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905號、第279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0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均係因被告提供同一帳戶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與本案起訴部分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詳人士應允借貸之利益,輕率將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銀行帳戶數量與期間、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緝字卷第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查本案詐欺贓款已由詐欺集團成員領取,非屬被告所有,被告尚無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81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81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813號 112年度偵字第16355號 112年度偵字第16619號 112年度偵字第18095號 112年度偵字第24481號   被   告 劉敏球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4樓之2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敏球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將可能 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上揭合庫帳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合庫帳戶內。 二、案經蔡正明、蔡瑞雲、陳翠華、吳俊萩、許哲尹、許哲逢、 許金地、鄧建宸、葉亦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敏球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提供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正明、蔡瑞雲、陳翠華、吳俊萩、許哲尹、許哲逢、許金地、鄧建宸、葉亦書、被害人徐錦中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受騙,並匯款至上揭帳戶之事實。 3 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與交易名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受騙,並匯款至上揭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匯出款項之帳戶 被告接收款項之帳戶 1 (112年度偵緝字第812號) 蔡正明 (提告) 蔡正明於111年5月8日15時許,認識一名暱稱「Dora」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蔡正明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正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3日14時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萬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2 (112年度偵緝字第812號) 蔡瑞雲 (提告) 蔡瑞雲於111年5月21日21時許,認識一名暱稱「股市免費學習-佐藤」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蔡瑞雲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蔡瑞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4日9時15分許 不詳地點 3萬元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24日9時18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3 (112年度偵緝字第812號) 陳翠華 (提告) 陳翠華於111年5月23日前某時許,認識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陳翠華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翠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3日0時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23日0時0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24日0時0分許 15萬元 4 (112年度偵緝字第811號) 吳俊萩 (提告) 吳俊萩於111年3月15日前某時許,認識一名暱稱「劉詩涵」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吳俊萩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吳俊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3日9時19分許 不詳地點 5萬元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5 (112年度偵緝字第813號) 許哲尹 (提告) 許哲尹於111年5月4日前某時許,認識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許哲尹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許哲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3日17時38分許 不詳地點 5萬元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23日19時23分許 4萬9,500元 6 (112年度偵字第16355號) 徐錦中 (未提告) 徐錦中於111年5月15日某時許,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3日10時08分許 不詳地點 10萬元 臨櫃、無摺匯款 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24日10時17分許 10萬元 6 (112年度偵字第16355號) 許哲逢 (提告) 許哲逢於111年5月16日某時許,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3日10時05分許 台南市○○區○○路00號 60萬元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6 (112年度偵字第16355號) 許金地 (提告) 許金地於111年5月18日某時許,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4日9時32分許 台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7萬2,300元 臨櫃無摺匯款 000-0000000000000 7 (112年度偵字第16619號、112年度偵字第18095號) 鄧建宸 (提告) 鄧建宸於111年4月26日某時許,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3日9時24分許 不詳地點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23日9時25分許 2萬2,000元 8 (112年度偵字第24481號) 葉亦書 (提告) 葉亦書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4日0時0分許 不詳地點 00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3905號   被   告 劉敏球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案件(112 年度審易字第1576號、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劉敏球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俾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鄧建宸,致使鄧建宸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3日9時24分許及同日9時25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2萬2,000元至劉敏球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以此方式詐騙得手,並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案經鄧建宸訴請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即證人鄧建宸於警詢中之陳述。(詳他字卷第137頁至145頁)㈡證人即告訴人鄧建宸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詳他字卷第9頁至第110頁)  ㈢被告劉敏球上開合作金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單等。(詳他字卷第131頁、第149頁至第189頁)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劉敏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劉敏球前因交付同一合作金庫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81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576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所提供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告訴人亦相同,為同一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7952號   被   告 劉敏球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楊梅區梅新里8鄰中山路121              巷4弄41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易字第1576號 案件(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敏球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 用,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上揭合庫帳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合庫帳戶內。案經黃惠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黃惠蘭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上揭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揭合庫帳戶資料在內之幫助詐欺 取財之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811號、第812號、第813號、112年度偵字第16355號、16619號、18095號、2448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係以提供同一帳戶行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故本案與前案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害人匯出款項之帳戶 被告接收款項之帳戶 1 黃惠蘭 (提告)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Dora助理」、「安信客服在線No.116」佯以投資操作,致黃惠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4日9時18分許 50萬元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6030號   被   告 劉敏球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易字第921號 案件(鵬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劉敏球明知將所有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係幫助犯罪集團掩飾 或藏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竟仍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4日起,以假投資方法對許哲尹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經許哲尹察覺有異,報警查獲。案經許哲尹訴由本署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許哲尹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 話紀錄、匯款單據等。  ㈡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81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鵬股)以112年度易字第92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0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8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23分 4萬9,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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