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YDM-113-簡-510-202410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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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懿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妘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6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4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和解書」、「 轉帳憑證」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 以己力獲取財物,反以侵害他人財產之方式而為,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復衡酌其犯罪後面對司法之態度、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詐得財物之數額、業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判決前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是其請求宣告緩刑,於法顯有未合,併予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利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之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查被告向被害人詐得之財物,業已全數賠償,自毋庸再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162號 被 告 王懿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5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懿明知其無履行契約之能力與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日,見陳政仁在臉書「支付寶代附代儲」社團中,見陳政仁有兌換人民幣之需求,即以臉書暱稱「王魁安」及LINE暱稱「valux」等帳號,向陳政仁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8,900元代為兌換人民幣2,000元云云,致陳政仁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日上午7時49分,以電子支付方式轉帳8,900元至王懿在一卡通票證公司申設之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嗣陳政仁遲未收得人民幣,且發現臉書及LINE帳號均遭王懿封鎖,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政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懿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臉書帳號「王魁安」為其使用,且其確曾代為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事實 。 2 告訴人陳政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方式施詐,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8,900元至本案電支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方式對告訴人施詐,而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匯款8,900元至本案電支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註冊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匯款8,900元至本案電支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因本案犯罪所得8,900元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