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YDM-113-簡-513-2024110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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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一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170 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4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體CHEERS暱稱「159找現 約$$」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晚間9時許,透過CHEERS向甲○○佯稱:得與甲○○從事性交易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間9時5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500元匯至黃顯富(渠所涉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乙○○與廖○愛(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渠所涉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132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2月14日晚間10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1統一超商龍行門市,自本案帳戶中提領2,400元並花用殆盡。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 卷第143至1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35至36頁)、證人黃顯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47至50頁,偵卷第9至12頁)、證人即少年廖○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17至20頁,偵卷第65至68頁)內容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7至2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少連偵卷第43頁)、告訴人與「159找現約$$」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少連偵卷第45至4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3日儲字第1120015911號函暨其附件(見偵卷第31至39頁)、楠梓分局偵查隊蒐證照片(見偵卷第4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與「159找現約$$」,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與「1 59找現約$$」以詐術騙取告訴人財物,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倘告訴人願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其願意以匯款方式將詐騙所得償還予告訴人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47頁),然經本院聯繫告訴人,並提供告訴人金融帳戶帳號予被告後,被告迄今仍未匯款予告訴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少連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向來採取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而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的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159找現約$$」於本案詐得2,500元,固為其等犯罪所得,然依卷內事證,該犯罪所得係匯至被告管領之本案帳戶,且該犯罪所得經被告提領並花用,顯係由被告處分,且未據扣案,亦未歸還予告訴人,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就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