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YDM-113-簡-514-202410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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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16393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字第302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丁○○、告訴人之主要照顧者即舅舅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第341條第1項乘機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盜蓋告訴人印文之行為,為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 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準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在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係以單一詐取告訴人存款之決意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準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有身心障礙 ,竟騙取告訴人中華郵政存簿及私章,並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提款單,以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存款,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中華郵政管理客戶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已給付全部詐欺款項之犯後態度,業經被害人與其舅舅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案(見本院訴字卷第193頁),並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93至94頁),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其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之舅舅乙○○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事後已為妥適處理,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生適度警惕之效,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㈤沒收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07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偽造之提款單等私文書(本院訴字卷第181至183頁),雖係供被告為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業已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之承辦人員行使,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至上開私文書上偽造之「丁○○」印文共6枚,係被告持告訴人真正之印章所為,即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宣告沒收之列,自不應宣告沒收。又被告詐取之款項新臺幣(下同)7萬6,500元,已加計1萬元賠償金並全部返還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之舅舅乙○○供陳在案(見本院訴字卷第19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佩琪、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1條 (準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 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393號 被 告 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丁○○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金錢處理及辨別事理之 思考判斷能力較一般人為弱,難以為合理之分析與評估,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使之將本人之財物交付之犯意,利用丁○○因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對事務不能為合理分析與利害判斷之情況,佯以借貸名義向丁○○借款,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交付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貼有密碼之存簿及私章1枚。丙○○取得丁○○交付前開存簿及私章後,即自民國111年08月18日14時13分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段000號客家文化郵局,由丙○○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下稱提款單)填寫日期、局號、帳號及提領之金額後,再持丁○○之印章在提款單之「請蓋原留印鑑」欄內蓋章,而偽造各該提款單後,持向附表編號1至6之各該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致該郵局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信丙○○取得丁○○之同意,遂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7萬6,500元予丙○○,足以生損害於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丁○○之舅舅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實有向被害人收取 郵局帳戶之存簿及私章之事實。 2 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患有中度智能障礙,且領有殘障手冊之事實。 3 證人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患有中度智能障礙, 言語表達有困難,且需要他人照顧之事實。 4 1、被害人丁○○之郵局存簿交易明細影本1份 2、被告臨櫃取款監視器畫面1份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時間持被害人郵局存簿及私章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5 證人戊○○提供之被害人影像檔(名稱:IMG_4511)光碟1張 證明被害人無正常表達、陳述能力之事實。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341條之準詐欺罪,係指行為人未施用詐術手段,僅單純利用被害人智慮不充分之情狀,使之為財務處分行為而引發損失之情形,即利用被害人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又上訴人既以詐術使人將財物交付,則被害人縱未滿20歲,亦屬刑法第339條之犯罪,與同法第341條僅係消極的乘被害人精神上之缺陷,使之交付財物,而非積極的由於加害人之施用詐術者不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判決,29年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丁○○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其心智已達於對外界事物判斷能力顯低於常人之狀態,既經認定無訛,而刑法第341條之乘機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利用相對人智慮不充分之情狀,使之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其犯罪構成要件,並不以行為人施用詐術為必要,亦不以告訴人事前同意而得解免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準詐欺、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罪嫌。(二)被告盜蓋告訴人印章於提款單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該私文書之高度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三)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所為多次持丁○○存簿及私章臨櫃提領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可認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構成要件相同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四)被告所犯前揭3罪間,其向被害人詐取存簿、私章之目的即在於提領該金融卡帳戶內存款,乃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雖在時間上略有差距,然依社會一般人之行為概念,其詐取存簿、私章與提領帳戶內之存款,有行為局部同一或完全同一之情形,在法之評價上以評價為一行為較妥適,亦可免於過度評價,致產生刑法過於苛酷之印象。是請以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準詐欺取財罪嫌。(五)至被告自被害人前街郵局帳戶取得之7萬6,500元,係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與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孟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1條 (準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 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1 111年08月18日14時13分許 3萬元 丙○○ 2 111年09月02日08時41分許 2萬元 3 111年09月12日08時54分許 8,000元 4 111年09月16日08時46分許 8,000元 5 111年10月04日08時59分許 2,500元 6 111年10月17日08時33分許 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