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YDM-113-簡-516-2024102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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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62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怡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柳詩涵」署押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記載之「致 使創鉅有限合夥誤信柳詩涵願意擔任保證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撥款新臺幣10萬0,980元」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柳詩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怡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現場承辦人在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簽具「柳詩涵」之簽名,而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利用現場承辦人簽署「柳詩涵」簽名,為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並持經偽造之私文書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外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柳詩涵之授權,擅 自利用不知情之現場承辦人偽造柳詩涵之簽名,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柳詩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所犯,態度良好;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及家庭生活情況等(見偵110號卷第13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⒉並審酌被告上開行為已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於 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以期使其能尊重法秩序,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 ㈠、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柳詩涵 」之署名1枚,核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文件本身,已因被告持以交付創鉅有限合夥而行使之,尚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㈡、被告因行使本案偽造私文書,向創鉅有限合夥貸得新臺幣10 萬0,98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文件名稱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內容與數量 卷證出處 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乙方連帶保證人 「柳詩涵」署名1枚 見偵23482號卷第99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26號 被 告 陳怡玲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玲與柳詩涵為朋友關係,陳怡玲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月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創鉅有限合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辦理分期付款,而在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處,未經柳詩涵之同意或授權,指示不知情之現場承辦人簽署柳詩涵之署押1枚,偽造柳詩涵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致使創鉅有限合夥誤信柳詩涵願意擔任保證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撥款新臺幣10萬0,980元。俟因陳怡玲未依約繳納分期付款,經創鉅有限合夥 寄發之法務通知簡訊予柳詩涵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柳詩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怡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問告訴人是否同意擔任本案借貸保證人,告訴人並未應允之事實,然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我有當她其他債務保證人,我們互相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柳詩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前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畫面、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偽造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之事實。 4 告訴人手機催繳簡訊翻拍畫面、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小字第313號民事判決、111年度司促字第11105號支付命令卷宗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偽造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致告訴人遭訴請清償債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又被告所犯偽造署押,乃構成其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經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予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