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YDM-113-簡-518-202411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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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壬安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楊淑貞 選任辯護人 詹睿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 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18號),爰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壬安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 傷害他人身體」應刪除;第12行所載「受有右臉鈍傷、右手臂拉傷、左手部擦傷等傷害」後補充記載「(所犯傷害罪部分,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第13行所載「受有臉部鈍挫傷之傷害」後補充記載「(所犯傷害罪部分,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壬安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 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又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保障之法益,固為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時之身體與意志自由,但亦重在保障臨床醫療現場之公共安全,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期能改善醫病關係,是該罪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妨害兩位以上之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仍屬單純一罪。是被告雖妨害告訴人葉家佑、蕭玉華執行醫療業務,仍應僅論以一罪。 ㈡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憂鬱症狀加重,認知及 理解功能下降,行為時確因雙極性情感疾患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爰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辯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乙節,既尚未經相關機關鑑定,本院自無從認定,惟被告確有上述疾病乙節,本院將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加以斟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葉家佑、蕭 玉華為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卻因一時情緒失控,而以傷害等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葉家佑、蕭玉華執行醫療業務,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葉家佑、蕭玉華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佐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被告所造成之損害等節,兼衡被告於案發當時經診斷為雙極性疾患,而接受藥物治療,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1月17日長庚院林字第1111051161號函暨被告之就醫病歷影本附卷可查,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身心狀況實屬不佳,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為、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即告訴人葉家佑、蕭玉華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且本案被告係因身心狀況不佳,一時情緒失控而為本案犯刑,應非出於惡意,情節亦屬輕微。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且告訴人葉家佑、蕭玉華亦於113年10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18號卷第135頁;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18號第13頁)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514號起訴書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14號 被 告 劉壬安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壬安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 庚醫院)之精神科病患,明知葉家佑、蕭玉華均為林口長庚醫院之護理師,均係屬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6日7時20分許,在林口長庚醫院復健大樓3樓之精神科教學病房,因請領物品事宜,對其主責護理師葉家佑心生不滿而情緒失控,以右腳踢向葉家佑之臉部,旋即遭醫院駐衛警、護理師蕭玉華上前壓制並移至保護空間內,過程中又以右腳踢向蕭玉華之臉部,以此方式妨害葉家佑、蕭玉華執行醫療業務,且致葉家佑受有右臉鈍傷、右手臂拉傷、左手部擦傷等傷害,蕭玉華受有臉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葉家佑、蕭玉華委由陳禹如律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壬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葉家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請領物品事宜心生不滿而情緒失控,徒手揮向告訴人葉家佑的臉,再以腳踢告訴人蕭玉華的臉,過程中持續對告訴人2人踢踹之事實。 3 告訴人蕭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請領物品事宜心生不滿而情緒失控,以腳踢告訴人蕭玉華的臉,過程中持續謾罵之事實。 4 林口長庚醫院111年6月26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葉家佑受有右臉鈍傷、右手臂拉傷、左手部擦傷等傷害,告訴人蕭玉華受有臉部鈍挫傷之傷害等事實。 5 桃園市受理醫療暴力事件通報單1份。 全部犯罪事實。 6 ⒈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 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先以右腳踢向告訴人葉家佑之臉部,後以右腳踢向告訴人蕭玉華臉部之事實。 7 被告之護理紀錄單1份。 全部犯罪事實。 8 林口長庚醫院111年11月17日長庚院林字第1111051161號函、112年11月14日長庚院林字第1121151344號函。 ⒈被告經診斷為雙極性疾患,於躁症時期的表現為情緒高昂等表現,於鬱症時期為情緒低落、焦慮及憂鬱等症狀之事實。 ⒉被告於111年6月23日至同年6月26日至林口長庚醫院精神科住院,住院期間之辨識能力均正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 療業務實施強暴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報告意旨認係犯醫療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更正)。被告於上揭時、地接續對告訴人葉家佑、蕭玉華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地密接,手法及目的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並同時侵害告訴人葉家佑、蕭玉華之法益,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