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YDM-113-簡-520-20241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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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順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716 號、113年度偵字第555、4073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順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順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下午3時42分許,至詹竣凱位於桃園市大 溪區員林路1段3巷95弄住所,身著繡有欣桃天然氣瓦斯字樣之制服、配戴識別證,向詹竣凱佯稱:其係瓦斯公司之工作人員,經檢查熱水器之瓦斯管線,因氧化需更換云云,致詹竣凱陷於錯誤,因而同意更換瓦斯管線,並交付新臺幣(下同)1,950元予施順斌。  ㈡於112年8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至許洪淨位於桃園市○○區○○ 路00號住所,身著繡有欣桃天然氣瓦斯字樣之制服、配戴識別證,向許洪淨佯稱:其係瓦斯公司之工作人員,經檢查熱水器之瓦斯管線,因氧化需更換云云,致許洪淨陷於錯誤,因而約定於翌(24)日下午2時30分許,至許洪淨上開住所更換瓦斯管線,並交付1,950予施順斌。  ㈢於112年9月6日下午6時45分許,至古靜修位於桃園市○○區○○○ 路00巷000弄0號住所,身著繡有欣桃天然氣瓦斯字樣之制服、配戴識別證,向古靜修佯稱:其係瓦斯公司之工作人員,經檢查瓦斯管線,因過於老舊需更換,且僅有其瓦斯公司才有轉接頭可更換云云,致古靜修陷於錯誤,因而同意更換瓦斯管線,並交付1,950元予施順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大溪分局),許洪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大園分局),古靜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施順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易卷第153至15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詹竣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4716卷第51至52頁)、證人即詹竣凱之母親李文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54716卷第47至49頁,偵4073卷第87至91頁)、證人即告訴人許洪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555卷第27至27頁,偵4073卷第87至91頁)、證人即告訴人古靜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073卷第27至30頁)內容相符,並有大溪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54716卷第57至59頁)、大園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555卷第49至50頁)、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112年9月2日職務報告(見偵555卷第7頁)、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照片紀錄表(見偵4073卷第37至38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 第2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3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84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010號判決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2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2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提出上開判決及裁定、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等件(見本院易卷第67至110頁),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卷第11至38頁)無訛,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又被告前所犯者為詐欺取財罪,與本案罪質相當,益徵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為圖一己私利,竟以詐術騙取被害人詹竣凱、告訴人許洪淨、古靜修財物,不僅造成伊等財產損害,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且被告前已多次以相同手法為詐欺取財犯行,仍不思悔改,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被害人詹竣凱、告訴人許洪淨、古靜修所受之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54716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考量被告就本案3次詐欺取財之手段相同、時間及對象相異,以及避免過度減刑而形同鼓勵行為人大量犯罪之弊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㈢所為分別詐得1,95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被害人詹竣凱、告訴人許洪淨、古靜修,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 施順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載 施順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載 施順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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