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YDM-113-簡-523-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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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8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12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勝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證據如 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111年度毒偵字第3490號」應更正 為「111年度桃簡字第1439號」。  ㈡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3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3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上述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43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累犯,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理應有所警惕並控管行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本案之行為及罪責,縱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10 年1月15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澈底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已構成累犯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及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83號   被   告 黃勝達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達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偵字 第349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月15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686號、109年度毒偵緝字第37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9日凌晨5時2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1月19日凌晨4時許,為警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63巷前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勝達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經傳喚未到,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0000000U0076)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被告於111年11月19日凌晨5時26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及屬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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