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YDM-113-簡-524-202410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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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銓 選任辯護人 高逸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2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理由部分補充如下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聯新國際醫院112年9月26日聯新醫字第20230 90211號函、本院勘驗卷附之「莊嫌提供之錄影檔案光碟」、刑事陳報狀內檢附之「被告手機內錄影畫面」、告訴代理人提供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檔案結果、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第208至211頁、第215至228頁、第271頁、第275至285頁、第48至49頁)。 ㈡、理由部分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之記載外,另補充: 本案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固包含頭部之身體脆弱部位,惟被告 應無殺人未遂之故意,理由分敘如下: ⒈告訴人乙○○於偵訊時指稱:被告及「阿發」、「小黑」當日 打伊的時候支言未發,不由分說即持球棒毆打伊全身,另1個持武士刀的人持手機在錄影,過程約2、3分鐘,3人打完就跑,伊也想不出到底與誰結怨等語(見偵14290號卷【下稱偵㈠卷】第185頁),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伊係於民國000年00月間與告訴人間發生行車糾紛,有看到告訴人在案發地點下車,因當時還有其他女生所以沒有下手,後來臨時起意才去本案地點找告訴人尋仇等語;於偵訊時稱:伊與告訴人當時有行車糾紛,伊也不是特別帶球棒的,是平常就會帶到身上,伊沒有想要殺告訴人,當下也沒有說出口頭警告告訴人的話,伊也不知道「阿發」當時有帶武士刀,伊只是想進去打人等語(見他卷第123至125頁、偵㈠卷第78頁),是自告訴人之指述內容及被告之供述內容可知,本案施暴之動機為被告與告訴人於000年00月間偶然發生之行車糾紛,2人原不相識,甚而不知彼此真實姓名、年籍,並無特別仇隙,應無殺人之動機。 ⒉觀諸本院勘驗之被告提供錄影畫面(見本院訴字卷第226至22 8頁),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監視器畫面中身著黑色長袖、未戴帽子、戴藍色口罩、右手持球棒之人為伊,身著勒色上衣、側邊有白色條紋帽T之人為「小黑」,持手機錄影之人為「阿發」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9頁),可知案發當時係被告持球棒朝告訴人之手臂出揮擊3下後,告訴人阻擋推搡被告時,「小黑」亦持棍棒朝告訴人處走去,爾後因鏡頭扭轉,未得見何人毆打告訴人,僅聽聞告訴人高呼「救命」等語時,有1人稱「不要打頭不要打頭」、「好了啦走了」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可參,是就本案使用之工具觀之,雖「阿發」有持武士刀至現場,然「阿發」為錄影之人,並未下手實施傷害行為,而實際使用傷害告訴人者,為手持球棒之被告與「小黑」,2人並非使用鋒利、尖銳、具有穿刺臟腑可能性之刀具,且自3人進入本案地點至錄影終結,影片全長僅有56秒,於告訴人高呼就命之時,即有人出聲制止,並於不久後即終止犯行,得否逕以告訴人頭部有遭受攻擊即謂被告、「阿發」、「小黑」3人係共同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為本案犯行,即屬有疑。 ⒊又自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攻擊部位觀之,告訴人固有因被告、 「小黑」持棍棒毆打之行為,受有頭皮撕裂傷2處各約5公分、左側第二掌骨頸閉鎖性骨折、左側肩部挫傷併瘀血、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勢,有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109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㈠卷第25頁),是告訴人之頭部雖有傷勢,然僅傷口僅有在表皮,未傷及頭部內部,且僅有2處,其餘主要成傷部位在於因告訴人阻擋造成之防衛傷,尚難認定被告與「阿發」、「小黑」於毆打一開始即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僅足認定其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為。 ⒋綜上,被告與「阿發」、「小黑」共同毆打告訴人,依渠等 攻擊告訴人之動機、手段、告訴人因此受傷之部位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被告、「阿發」、「小黑」3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犯意,仍有相當之合理懷疑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案尚難遽認被告、「阿發」、「小黑」3人行為時,主觀上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故意,僅足認定渠等均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告訴意旨稱被告具有殺人故意云云,尚無足採。 ⒌至告訴人雖指稱:伊係從事電信、機店作業,需進行細緻之 接線動作,然伊因本案手部受傷,致其平日施作之效率降低,且伊亦因之無法進行急救人員安全工作,無法施作心肺復甦術云云,並提出常日工作照片及技術士證書影本為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09至149頁);告訴代理人則稱:依聯新醫院函覆(見調偵卷第51頁)結果記載「張君(即告訴人)左側第二掌體頸粉碎性骨折因靠近關節,雖骨折已復位,惟復健仍無法完全恢復,其彎曲程度固定在0至30度,已是極限」等詞,可知告訴人之左側第二掌關節食指已達一般無法完全恢復正常機能,已構成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嚴重減損肢體機能之重傷害程度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06頁、第272頁),然查: ①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為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 款所稱之重傷害;所稱「毀敗」,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則指一肢以上之機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至該傷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則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之肢體機能是否受到限制而無法發揮一般功能等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且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情形為限。至同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則不包括傷害四肢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業如前述,而此部分經本 院職權函詢診療醫院告訴人之傷勢結果:第二掌骨頭通常效用為緊握拳頭,常人之彎曲程度為0至90度,告訴人於109年12月10日施作開放式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有感染及骨折不癒合之風險,因骨折靠近關節,影響彎曲度。告訴人彎曲程度現固定在0至30度,不能緊握等情,有聯新醫院112年9月26日聯新醫字第2023090211號函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可知雖告訴人之手部傷勢,導致其第二掌骨頭彎曲程度固定於0至30度,此種狀況不能根治,然此種結果僅係告訴人不得緊握拳頭,而非不得於日常起居握持物品,堪認此等情況尚未達到肢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僅為機能之部分減損,自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機能」重傷害之規定不符,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持 球棒揮擊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個舉動,然均係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本案犯行,與「阿發」、「小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竟不思理性處理、溝通,反而事前謀同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阿發」、「小黑」共同勘查告訴人經營之店家,並攜帶球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無可取;又考量被告雖坦承所犯,並願意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然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從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工地工作之職業、月收入2至3萬元之經濟情況、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情狀等(見本院訴字卷第176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球棒1支,雖為被告所有,用以攻擊告訴人之物, 然其於偵訊時自陳:球棒已經丟掉了等語(見偵㈠卷第78頁),現尚存否不明,且非違禁物,倘予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謝咏儒、袁維琪、 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25號 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高逸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素不相識,因前與乙○○發生行車糾紛而對其懷恨 在心,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發」、「小黑」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乙○○經營之店家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丙○○、「小黑」下車後各持球棒持球棒揮擊乙○○頭部及手肘,「阿發」則在門口把風並攝錄衝突過程,致乙○○受有左側第二掌骨頸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傷2處(各5公分)、左側肩部挫傷併淤血及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上揭衝突過程檔案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聯新醫院111年7月12日聯新醫字第2022060210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與 「小黑」、「阿發」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殺人未遂罪嫌等語,惟按殺人、重 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其犯意為斷,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所持兇器種類、性質等,雖不能據為絕對之判斷標準,但仍得供為審判者心證參考之重要資料;而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犯意為何,除應斟酌衝突起因、行兇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外,尚應就行為人使用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行為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係雙方因偶發衝突所致,衡情當不至於引發被告之殺人動機。又被告與小黑分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乙○○,苟其確有殺人故意,衡情應會造成告訴人受傷部位大量出血致性命垂危,然依告訴人所檢附之診斷證明書以觀,傷勢多集中在肩膀及手部,均難謂足以立即致命之傷勢,且告訴人於衝突過程中曾與被告及小黑扭打,其2人僅試圖以身體壓制告訴人,而未持球棒朝告訴人猛擊揮打,是被告於實施本件傷害犯行既非為致命性之攻擊,則被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即非無疑。又告訴人左側第二掌骨頸閉鎖性骨折經治療後,左手食指彎曲程度尚可達0度至30度間,而仍可從事輕微精細動作或抓握物品,其傷勢雖對基本生活、工作有影響,但影響範圍非鉅,堪認其手部機能未達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之程度,自難該當重傷害之要件。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事實間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