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YDM-113-簡-525-2024102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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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3 9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進鴻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87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進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時、地對告訴人傷害、恐嚇、公然侮辱,主 觀上均出於對告訴人不法侵害之單一犯罪目的,行為有部分合致,自應將各別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與告訴人生債務糾紛 ,竟不思以理性、和平、合法之途徑處理,反以暴力相向、恐嚇、辱罵告訴人,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所犯,並積極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僅因告訴人未能同意和解金額,方未能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勢、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家庭生活情況等(見偵卷第7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有持老虎鉗、鐵椅毆打告訴人之情,然依卷內之證據 無從認定該老虎鉗、鐵椅均為被告所有,爰就此部分不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394號 被 告 陳進鴻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之2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鴻於民國111年8月5日15時許,偕吳俊德、游超閔(吳 俊德、游超閔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工務所,欲向簡竹佑索討工程款,因意見不合發生爭執,陳進鴻竟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前揭時、地,徒手及持老虎鉗、鐵椅等物毆打簡竹佑,致簡竹佑受有頭部多處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左眼球挫傷合併結膜出血、鼻骨挫傷併骨裂、雙上肢多處挫瘀傷、頸部及腰部挫傷等傷勢,且於衝突過程中,以「要給你死」等語恐嚇簡竹佑,及以「幹你娘」、「垃圾」等語辱罵簡竹佑,致簡竹佑聽聞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並足以貶損簡竹佑之人格。 二、案經簡竹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進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證明被告陳進鴻與告訴人簡竹佑因工程款問題發生爭執,竟於上揭時、地,毆打、恐嚇、辱罵告訴人簡竹佑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吳俊德、游超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同上 3 證人即告訴人簡竹佑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同上 4 證人張桓菘、陳敏弘、林沄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同上 5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簡竹佑於111年8月5日,經醫師診斷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進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於上揭時、地傷害、恐嚇、侮辱告訴人,應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為之,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傷害罪嫌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稱被告於衝突過程中,同時向告訴人威嚇:「你 今天要是不解決,就別想要出去」等語,以此強制方式控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達半小時之久,因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然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尚無充分事證可佐,且縱認告訴人指訴無訛,亦難認被告所為已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故本件尚難認被告同時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核均為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被害事實,彼此間應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