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YDM-113-簡-527-202410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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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翊絜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1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翊絜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謝翊絜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翊絜所為,係犯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為本案搶奪犯行,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現懷有雙胞胎、家庭經濟狀況、所遭搶奪之黃金2條(價值新臺幣101萬5,116元)已發還告訴人梁仁耀,告訴人所受損害獲得填補(見偵字卷第13、51頁、訴字卷第11至12、78至79頁、簡字卷第11至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黃金2條,已由告訴代理人黃湘婷具領而 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13號 被 告 謝翊絜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翊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31日19時48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金馬銀樓(下稱本案銀樓),假意購買金條,櫃檯人員黃湘婷遂將黃金2條(分別重5台兩、6.668台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01萬5,116元,下合稱本案金條)交付予謝翊絜觀賞挑選,嗣謝翊絜趁黃湘婷接聽電話而不及防備之際,未付款即將本案金條搶奪而得手,隨後步行至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及中山路口,搭乘不知情之李至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欲離去,復經黃湘婷攔停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案銀樓之負責人梁仁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翊絜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惟矢口 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我有服用精神科的藥物,當下狀態不好,我只記得有拿了2個東西就跑了,當下沒有要搶奪、拿取金條的意思,我不知道我在做什麼等語。 二、按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 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向本案銀樓店員黃湘婷拿取本案金條後 ,未付款即離去,隨後欲搭乘李至傑所駕駛之本案車輛等情,業據證人黃湘婷、李至傑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監視器畫面光碟檔案及翻拍照片、扣案物翻拍照片、李至傑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附卷可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113年3月31日19時許,先在桃園市○○區○○路00號, 搭乘由李至傑駕駛之本案車輛,請其載送至桃園市○○區○○路00號後,要求李至傑暫時停靠路邊並暫時下車,嗣被告於同日19時51分許上車後,即遭本案銀樓之店員黃湘婷攔停並稱被告竊取本案金條乙情,經證人李至傑於警詢證述甚詳,是被告既可與李至傑清楚溝通欲前往之目的地,且短暫下車後亦可記得原先搭乘之車輛,則其辯稱精神狀態不佳,記憶非清晰等節,即無從採信。而被告係假借購買本案金條,誘使黃湘婷將本案金條取出交由被告選購,惟本案金條仍屬被害人實力支配範圍,被告係趁黃湘婷接聽電話之際,公然搶取本案金條離去,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其所為搶奪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至扣得之 本案金條,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本案金條已由黃湘婷代為收受而發還予告訴人梁仁耀,有贓物領據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