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YDM-113-簡-530-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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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信華 鄭鈺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861號),因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字第807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共同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 把沒收。 丙○○成年人共同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補充證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告訴人丁○○為民國00年0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屬未滿18歲之 少年,而被告乙○○、丙○○均於警詢中表示知悉告訴人即將入少年收容所、感化院等機構執行(見偵字卷第23頁、第55頁),足認其等就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為少年一事應有認識。是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剝奪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漏未認定被告2人係故意對少年犯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向被告2人諭知其等所涉犯行或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訴字卷第109頁),足認對被告2人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論罪法條。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如前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是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被告乙○○與告訴人商談還款事宜時,因相 談不歡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均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其等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欲撤回告訴,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9頁、第81頁)等情節,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教育程度、於警詢中所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各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丙○○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素行尚可,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且告訴人亦已就本案表示撤回告訴。故本院認被告丙○○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 被告乙○○自承在卷,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晚間9時許在其 桃園市○○區○○街00號租屋處,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西瓜刀刀背攻擊告訴人脖頸部,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被告乙○○此部分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 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如前所述,告訴人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表明就本案撤回告訴。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乙○○所涉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惟其係於同一連貫之衝突過程中接續對告訴人為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行為,則依一般社會通念並考量刑罰公平原則,應認被告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此傷害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乙○○所涉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61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A109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A109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丁○○因債務糾紛,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晚間9時許, 乙○○邀約丁○○至桃園市○○區○○街00號之租屋處商談還款事宜,因相談不歡,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西瓜刀刀背攻擊丁○○脖頸部,致丁○○受有頸部擦挫傷之傷害;乙○○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向丁○○恫稱:把這筆錢處理完才能走等語,並告知丙○○在旁監控,不得讓丁○○離去,丙○○遂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抓住丁○○之手不讓其離去,以此方式剝奪丁○○之行動自由,嗣經丁○○趁機逃離報警求救,警獲報到場處理,並當場查扣西瓜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及證據內容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當日有與告訴人丁○○在租屋處見面,惟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犯行。 2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當日告訴人有前往丙○○與乙○○租屋處之事實,且乙○○有持西瓜刀刀背打告訴人脖子兩側,並受乙○○指示看著告訴人等候告訴人母親前來賠錢之事實。 3 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4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之西瓜刀1把暨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頸部擦挫傷之傷害事實。 5 現場監視器暨翻拍畫面1份、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證明告訴人遭限制行動自由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乙○○與丙○○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上開傷害與妨害自由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乙○○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韓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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