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M-113-簡-532-202410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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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華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25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37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壹支(均含SIM卡)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與代號AD000-A112479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下稱A女)前為情侶。乙○○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無故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 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0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3樓之3之住處,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進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輸入A女臉書帳號、密碼而登入之,並將A女先前傳送予他人之私密照片、影片檔案予以儲存,以此方式無故入侵A女之電腦相關設備,及無故取得A女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A女。 ㈡基於以脅迫方式使他人自行攝錄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6月2 日、同年月3日某時(起訴書未載犯罪時間,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在其上址住處,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Messnger(下稱Messnger)而聯繫A女,以洩漏上述私密影片為由脅迫A女拍攝裸照供其觀賞,A女因而自行攝錄屬性影像之裸照,並透過Messnger傳送予乙○○。 ㈢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接續於112年5月21日、同 年月27日某時,在其上址住處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際,未經A女同意,以密錄器攝錄A女之性影像。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 ㈢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行動電話頁面翻拍照片、臉書 及Messnger對話紀錄截圖。 ㈣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共2支。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 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未敘明被告涉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即有疏漏,惟被告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行為,業已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且檢察官亦已當庭主張被告涉犯該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而被告就此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處斷。 ⒉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2第 1項之以脅迫方式使他人自行攝錄性影像罪。此罪名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特別規定,是無須再以該罪名論處。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認此部分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已當庭將此部分起訴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本院自無庸再為變更論罪法條。 ⒊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 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此罪名為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之特別規定,是無須再以該罪名論處。而被告先後所為數次無故攝錄A女性影像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即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 紀錄、以脅迫方式使他人自行攝錄性影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各1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無故入侵A女之臉書帳號,並取得A女之私密 照片、影片檔案,再以之脅迫A女拍攝裸照,又於與A女為性行為之際,未經同意而攝錄A女之性影像,其所為對A女造成難以抹滅之心理創傷,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所涉犯行均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填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等節,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 均含SIM卡)各係供被告為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載犯行所用之物,亦為被告用以儲存A女性影像之物,此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被告固主張其已將A女性影像刪除,惟考量此類電磁紀錄刪除後仍有還原之可能性,為儘可能排除A女性影像日後遭散布之風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19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黑色筆記型電腦1台、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粉銀色 平板電腦1台,被告雖於警詢中稱曾以此等物品儲存A女性影像(見偵字卷一第26頁、第32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沒有用來儲存性愛影片,原本有要存在桌上型電腦,但因為檔案太大沒存進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而卷內並無其他事證顯示此等物品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或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尚難僅以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且事後已翻異前詞)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用以攝錄A女性影像之密錄器,並未扣案,因其廠牌、型號等均屬不詳,亦無法確認是否仍存在而尚未滅失,是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乙○○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乙○○犯以脅迫方式使他人自行攝錄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事實及理由欄一、㈢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 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