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YDM-113-簡-533-202411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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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璟泓 李良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10號、第411號、第122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350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璟泓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良駿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3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璟泓、李良 駿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本案起訴法條原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然業經公訴人於113年11月19日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璟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2 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李良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人就如附表「犯罪事實」欄編號1及3所示之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楊璟泓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盛,四肢健全 ,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使店家誤信渠等有付款能力而提供渠等食用火鍋,顯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被告楊璟泓更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產,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坦承之犯後態度,被告楊璟泓已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本案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損害,以及渠等分別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楊璟泓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編號1、3所示之財產,均屬被 告2人之犯罪所得,而附表「犯罪所得」欄編號2所示之財產,則屬被告楊璟泓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犯罪所得,均經被告楊璟泓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0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前段所示關於楊璟泓詐欺得利之犯行。 火鍋餐(價值約新臺幣1,033元) 楊璟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後段所示關於楊璟泓竊盜之犯行。 碗1個 楊璟泓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火鍋餐(價值相當於新臺幣1,175元) 楊璟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良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1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1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229號 被 告 楊璟泓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桃園○○○○○○○○○)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00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良駿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樓之 4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5樓5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璟泓、李良駿(涉嫌詐欺部分,另行簽分偵辦)明知無支 付消費款項之意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16日1時13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錢都火鍋店(下稱南平路錢都)食用火鍋,惟未至櫃台結帳,楊璟泓復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碗1個,即貿然離去,致上開火鍋店店長古濬瑜受有新臺幣(下同)1,033元之餐費損害。 二、楊璟泓、李良駿明知無支付消費款項之意願,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4日23時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錢都火鍋店(下稱大同路錢都)食用火鍋,惟未至櫃台結帳即貿然離去,致上開火鍋店副店長張育雲受有1,175元之餐費損害。 三、案經古濬瑜、張育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璟泓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楊璟泓與被告李良駿於111年5月16日23時22分許,前往南平路錢都食用火鍋,未結帳付費即離開現場,且拿取碗1個之事實。惟辯稱:當時被告李良駿說要請客,我以為他有付錢等語。 2.被告楊璟泓否認前往大同路錢都消費,辯稱:監視器裡的人不是我等語。 ㈡ 被告李良駿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良駿、被告楊璟泓於111年6月4日23時22分許,前往大同路錢都食用火鍋,未結帳付費即離開現場之事實。惟辯稱:當時被告楊璟泓說要請客,我以為他有付錢等語。 ㈢ 告訴人古濬瑜、張育雲於警詢時之陳述 1.證明被告李良駿於111年5月16日1時12分許,走出南平路錢都佯裝講電話,被告楊璟泓以碗盛裝冰淇淋後,於同日1時13分許跟著離去,然均未結帳,致告訴人古濬瑜受有1,033元之餐費損害之事實。 2.證明被告李良駿於111年6月5日0時5分許,走出大同路錢都佯裝吸菸,被告楊璟泓於同日0時6分許跟著離去,然均未結帳,致告訴人張育雲受有1,175元之餐費損害之事實。 ㈣ 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周祥宇 證明被告楊璟泓、李良駿於111年5月16日3時30分許,在桃園區同安街444號之萊爾富超商搭乘證人周祥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離開,而其中被告楊璟泓係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叫車之事實。 ㈤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0000000000門號為被告楊璟泓之父楊平海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門號為被告楊璟泓所有之門號之事實。 ㈥ 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㈦ 用餐明細2份 證明告訴人古濬瑜受有1,033元餐費損害、告訴人張育雲受有1,175元餐費損害之事實。 ㈧ 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61號起訴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3000460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證明被告楊璟泓、被告李良駿已有多次用餐未付費、搭乘計程車未付費之詐欺得利犯行。 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楊璟泓、被告李良駿已有多次用餐未付費之詐欺得利犯行。 二、核被告楊璟泓、李良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 得利罪嫌;被告楊璟泓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詐欺得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璟泓就上開2次詐欺得利、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楊璟泓、李良駿所得之不法利益共2,208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