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YDM-113-簡-534-202411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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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龍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77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龍芳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被告張龍芳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84、116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龍芳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 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執行醫療業務 之醫事人員,率爾徒手暴力相向,傷害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水壺,減損醫事人員士氣而影響醫療環境,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於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款項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陳報狀暨匯款申請書、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123至129頁);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易字卷第117頁)、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對於醫事人員施強暴而妨害執行醫療業 務之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受有頸部、胸壁挫傷等傷害,並致告訴人置於工作台上之水壺掉落於地面,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認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陳報狀暨匯款申請書、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易字卷第123至131頁)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核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78號 被 告 張龍芳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龍芳於民國113年2月28日下午4時許,前往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敏盛醫院」急診室就醫,因其未帶足夠現金而與在場護理人員吳彥儀發生口角,詎張龍芳明知吳彥儀係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猶基於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以強暴、傷害、毀損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許,在上開急診室推擠吳彥儀使用之工作台,致吳彥儀置於該工作台上之水壺掉落於地面,致令不堪使用,復徒手推擠吳彥儀,並掐住吳彥儀頸部,致吳彥儀受有頸部、胸壁挫傷等傷害,張龍芳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彥儀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吳彥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龍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為上開行 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告訴人吳彥儀根本就是碰瓷,他的水壺值多少錢,我賠她一個新的,對於掐她脖子是我要給她警告,要她以後不要再碰瓷他人,對於她的傷勢我認為這叫傷害嗎,妳認為這是傷害嗎?妳把醫療院所調出來的檢驗單再看一次,這叫傷害嗎等語。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檔案及相關截圖照片各1份附卷供參,足徵被告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式妨 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於此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請審酌被告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更使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所示傷害,嚴重破壞醫病關係,打擊第一線醫療從業人員之士氣,於犯後毫無悔意,否認有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犯行,顯見其就其強暴行為對告訴人所為上開行為,並未有反省、道歉之意,犯後態度惡劣,所為實應嚴懲,建請從重量刑,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所犯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