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M-113-簡-536-202412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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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男(如附件照片所示之人,自稱「ALAN KUMALA」 ,惟真實姓名、年籍及國籍均不詳)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萬建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169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 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A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偽造之「Alan」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將原條文移列於第1項,並修正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提高法定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於為112年9月4日入境部分所示犯行後,其所應適用之法律既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112年9月4日入境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就113年6月29日入境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就113年7月4日出境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112年9月4日入境部分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113年6月29日入境部分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112年9月4日入境部分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113年6月29日入境部分所示未經許可入國犯行、113年7月4日出境部分所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犯罪時間各異,且各行為間明顯可以區隔,非不可分離,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變造之護照及偽造 之入國登記表,多次非法入、出境我國,影響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以及其在我國非法停留之期間;併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罪名、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再衡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驅逐出境: 被告為不詳國籍之外國人,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持變造護照入境,對我國社會安全已造成隱憂,且在我國境內亦無合法居留之權源,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扣案之變造護照1本,既由被告持交移民署查驗人員而行使 ,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偽造之入國登記表,業經被告持交移民署查驗人員而 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在入國登記表上偽簽「Alan」之署押共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核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210條 刑法第212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69號 被 告 A男(如附件照片所示之人,自稱「ALAN KU MALA」,惟真實姓名、國籍不詳) (在押)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 吳秉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男(真實姓名不詳,自稱ALAN KUMALA)非印尼國籍,因不 詳目的欲進我入我國,於民國112年9月4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貼有其本人照片,護照內容記載「姓名:ALAN KUMALA、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號」等不實資料之變造印尼護照1本(下稱本案變造護照,此部分變造行為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行為,且非屬刑法第5條至第8條所定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所列舉犯罪類型,或特定條件有審判權之範疇)後,基於未經許可入國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搭機入境桃園國際機場,而於入境接受通關查驗時,將本案變造護照上不實之證照號碼、基本資料等事項填寫在入國登記表上,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分別在前開入國登記表上之「旅客簽名欄」上偽造如附表所示署名,而偽造用以表示「Alan Kumala」本人欲入境我國之私文書,偽造完成後,旋即持該偽造之入國登記表及本案變造護照,交由不知情之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下稱國境事務大隊)查驗人員而行使之,使該公務員同意其入國,足以生損害於我國管理入出境之正確性及「ALAN KUMALA」;復於113年7月4日上午,於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欲出境時,再次行使前開變造護照,為國境事務大隊人員發覺有異,當場逮捕,而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A男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中之供述 否認前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護照是偽造的等語,並拒絕說明其真實身分。 0 本案護照翻拍照片、旅客出入境紀錄表、中華民國入境登記表、機票影本 證明被告持本案變造護照進入我國之犯行。 0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國境事務大隊移署境桃特字第1138408699號函、鑑驗書、手機鑑識報告 ①證明被告將原由印尼籍H女子(姓名詳卷)所有之護照,變造為本案護照之事實。 ②證明於被告手機內查獲被告向友人自陳為「吳新耀」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與暱稱「方糖」之人為其他中國人製作假護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2次入境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等罪嫌;就1次出境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於入國登記表偽造署押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彼此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分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為妥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附表編號1、2所示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附表所示偽造「Alan」之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為不詳國籍之外國人,持變造之印尼護照多次入境我 國,且其手機內又查獲有偽、變造他國人民護照之談話內容,所為已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如於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再留滯國內,請依刑法第95條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 一、未帶護照或拒不繳驗。 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護照或簽證。 三、冒用護照或持用冒用身分申請之護照。 四、護照失效、應經簽證而未簽證或簽證失效。 五、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 六、攜帶違禁物。 七、在我國或外國有犯罪紀錄。 八、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之傳染病或其他疾病。 九、有事實足認其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但依親及已有擔保 之情形,不在此限。 十、持停留簽證而無回程或次一目的地之機票、船票,或未辦妥 次一目的地之入國簽證。 十一、曾經被拒絕入國、限令出國或驅逐出國。 十二、曾經逾期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 十三、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 十四、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 十五、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 十六、有嚴重侵害國際公認人權之行為。 外國政府以前項各款以外之理由,禁止我國國民進入該國者,移 民署經報請主管機關會商外交部後,得以同一理由,禁止該國國 民入國。 第 1 項第 12 款之禁止入國期間,自其出國之翌日起算至少為 一年,並不得逾七年。 第 1 項第 16 款禁止入國之規定,於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 門居民準用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 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 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 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 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 境)證照查驗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表彰之意思 出處 0 112年9月4日 入國登記表 「旅客簽名」欄位 「Alan」署名1枚 「Alan」搭某航班欲進入我國境 偵卷第61頁 0 113年6月29日 入國登記表 「旅客簽名」欄位 「Alan」署名1枚 「Alan」搭某航班欲進入我國境 偵卷第6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