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簡-538-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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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鄒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42 、7544、7558、120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烏龜貳隻、擺設物品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㈠第1行所載「112年12月8日凌晨0時36分許」 更正為「112年12月8日凌晨0時3分許」,第2行所載「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重型機車」。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3年度偵字第12040號卷第25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字桃警分 刑字第1130024291號函暨被告戊○○涉嫌竊盜案之勘查報告2份及鑑定書函1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7至52頁)。  ⒊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並無證 據顯示被告知悉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竊取之腳踏車為被害人即少年所有李○庭,自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有聲請書首揭所載之構成累犯的科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在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作為加重量刑事由予以審酌,詳後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之科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惡性非輕;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至今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損失或獲得其等之諒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13年度偵字第12040號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所犯均為竊盜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且犯罪時間集中於112年12月間,可見其法敵對意識尚非強烈;且參酌被告本案所犯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烏龜2隻、擺設物品1個(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 ,均未扣案,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及腳踏車1台 (犯罪事實欄二、㈠、㈡部分),固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前揭物品均分別經被害人己○○及李○庭取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39頁、第41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㈢被告所竊得之魚缸1個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犯罪事實欄二、㈢、㈣部分),業已歸還與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丁○○,此有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7544號卷第29頁,113年度偵字第7542號卷第31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542、7544、7 558、12040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42號                   113年度偵字第7544號                   113年度偵字第7558號                   113年度偵字第12040號   被   告 戊○○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㈠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 第2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違法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審金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罪刑);㈤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罪刑),上開甲、乙兩罪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2月8日凌晨0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徒手竊取己○○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元),得手後旋即牽車離去。嗣經己○○發覺遭竊,復經報警及調閱監視畫面,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長壽路橋下尋獲該機車,始偵悉上情。  ㈡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5時56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鎮撫街與 國民街口,見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停放該處之腳踏車(價值7,000元)未上鎖,即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嗣經乙○○發覺遭竊,復經報警及調閱監視畫面,始偵悉上情。  ㈢於112年12月16日下午3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鎮○街000號 前,見甲○○擺放該處魚缸(內有烏龜2隻、擺設物品1個,價值共計3,450元)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魚缸,得手後旋即以手推車搬運離去。嗣經甲○○發覺遭竊,復經報警及調閱監視畫面,始偵悉上情。  ㈣於112年12月20日凌晨2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鎮○街00號對 面停車場,見丁○○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牽車離去。嗣經丁○○發覺遭竊,復經報警及調閱監視畫面,並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尋獲該機車,始偵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己○○所停放之機車,於上揭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乙○○所停放之腳踏車,於上揭犯罪事實㈡所載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甲○○所有之魚缸,於上揭犯罪事實㈢所載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丁○○所停放之機車,於上揭犯罪事實㈣所載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112年12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證明證人甲○○所有之魚缸,於上揭犯罪事實㈢所載時、地,遭被告竊取後,為警方查獲後發回證人甲○○領回之事實。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12月2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證人丁○○所停放之機車,於上揭犯罪事實㈣所載時、地,遭被告竊取後,為警方查獲後發回證人丁○○領回之事實。 8 卷附監視錄影器翻拍及刑案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上 揭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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