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YDM-113-簡-539-2024120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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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14 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1224號),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育君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扣案剪刀1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僅補充 證據:被告陳育君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易卷56頁)。 二、對被告行為時身心狀況補充說明 被告於113年1、2月間雖罹憂鬱症(易卷59頁),然被告能 清楚表明:因為當初跟店家買新臺幣(下同)1萬元的鞋子,後來我不想要要賣回去,店家說只願意800元收,我不滿店家處理的方式跟解釋,我才會做這件事等語(易卷56頁)。足見被告係有意識、有目的為本案犯行,難認被告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辨識能力降低情形。 三、刑之減輕 本案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四、量刑 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及經營商業辛勞,遽為本案犯行 ,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於警偵中否認,法院訊問時終知坦承之情,兼衡所竊財物價值、被告動機、犯後態度、年齡、高中畢業暨餐飲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育兒狀況、罹有憂鬱症之身心狀態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扣案剪刀1把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使用(偵卷15-16、33、 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14號 被 告 陳育君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9日下午2時5分許,攜帶足供作為兇器之剪刀1把作為工具,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海德沃福桃園中壢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將店員胡涵榆管領之BURBERRY外套1件(值新臺幣8,000元,已發還)攜至店內更衣室後,以自備剪刀剪斷上開外套上防盜扣之方式,欲竊取上開外套之際,因防盜扣警報聲響起,經胡涵榆前往察看並報警處理而不遂。 二、案經胡涵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育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自備剪刀剪斷上開外套防盜扣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是想要破壞該服飾店之衣物,不是要竊盜云云。 2 告訴人胡涵榆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本案發生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