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YDM-113-簡-543-2024120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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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悅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88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8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阮悅蓉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阮悅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易卷第24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阮悅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 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竟先利用與告訴人賴全人間之投資關係取得告訴人交付之如附件所示之投資款予以侵占入己,進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並無和解意願,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易卷第211頁),以及被告所侵占之投資款項之數額,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次侵占罪,侵害告訴人之財產,獲 得如附件所示之投資款,且迄今尚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者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所犯2罪均係於民國111年1月底邀約投資,且均於同年2月間陸續取得告訴人交付投資款進而侵占入己,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足見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犯2次侵占罪所侵占之犯罪所得分別為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25萬元,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徐明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阮悅蓉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阮悅蓉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880號 被 告 阮悅蓉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臺中○○○○○○○○)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悅蓉與賴全人係熟識。詎阮悅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緣賴全人於民國111年1月底,受阮悅蓉之邀約,同意參與投 資由武氏草(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美麗健康養生館(下簡稱美麗養生館)」,並於同年2月7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投資款予阮悅蓉,由阮悅蓉轉交予武氏草。嗣武氏草因故不願接受賴全人之投資,遂將上開30萬元投資款返還予阮悅蓉,詎阮悅蓉明知該30萬元係武氏草所退還予賴全人之投資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該30萬元投資款返還予賴全人,而據以侵占入己。 ㈡又賴全人另於111年1月底,受阮悅蓉之邀約,同意參與投資 由周氏紫(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小公主健康養生館(下簡稱小公主養生館)」,並分別於同年2月19日、21日,交付5萬元、20萬元,總計25萬元投資款予阮悅蓉。嗣因小公主養生館易人營運,已非由周氏紫所實際經營,阮悅蓉遂未將該25萬元交予周氏紫,詎阮悅蓉明知上開25萬元因故未予投資成功,理應全數返還予賴全人,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25萬元擅自供己賭博之用,賭博剩餘之10餘萬元則為己周轉花費,而均據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賴全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悅蓉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告訴人賴全人確有投資美麗養生館30萬元,自己則再出資20萬元以達武氏草所要求之50萬元投資條件,被告並曾交付紅利現金1萬1,200餘元(該次告訴人未收受)、1萬6,000元,嗣武氏草因故拒絕投資,而將該30萬元一次退還、20萬元分次退還予被告之事實。 ⑵坦承告訴人確有投資小公主養生館總計25萬元,惟因小公主養生館換人營運,已非周氏紫所實際經營,而未將該25萬元交付予周氏紫,然亦未返還告訴人,反而擅自供給賭博之用及周轉之事實。 ⑶經本署當庭播放111年3月26日告訴人與被告對話之錄音光碟時,被告當庭坦承於當日確有向告訴人承認其未坦白該等投資款用於何處,並稱該25萬元拿去周轉,且錄音中所稱「我跟你講,我賭博輸『這筆錢』,幾十萬元而已」,該「這筆錢」亦指上開25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武氏草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武氏草確有收受被告所交付之50萬元投資款,惟因故拒絕投資,而將該50萬元返還予被告,其中告訴人所投資之30萬元係一次退還,被告所投資之20萬元則分次退還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賴全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賴全人於上揭時、地,有交付30萬元美麗健康養生館投資款及總計25萬元小公主養生館投資款予被告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未曾返還前開投資款之事實。 4 票號「No.278186」、「No.278189」,面額分別為30萬元、25萬元之本票2紙 證明被告有簽立面額30萬元、25萬元本票予證人賴全人,足徵被告有收受其投資款之事實。 5 111年3月26日告訴人與被告對話之錄音光碟暨錄音譯文 ⑴證明告訴人向被告追討上開30萬元、25萬元投資款下落時,被告坦承未向告訴人坦白該等投資款用於何處,並稱其中該25萬元另用以周轉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錄音中曾稱「我跟你講,我賭博輸『這筆錢』,幾十萬元而已」等語,與被告於偵查中稱「這筆錢」係指告訴人所投資之25萬元互核以觀,可徵被告將該25萬元挪為己用之事實。 二、本件被告阮悅蓉於偵查中,經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何以未將 上開投資款返還予告訴人時,其辯稱:告訴人有同意伊每個月還2萬元等語。惟查,㈠按侵占罪為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歸還或承認賠償或協議以他法解決,亦不能解免刑責,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80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㈡本件被告固辯稱告訴人於111年3月26日當天有傳送LINE訊息,同意被告得每月返還2萬元,且當庭提出LINE對話紀錄,並經告訴人當庭閱後肯認確有此事,惟告訴人認此僅係被告事後協議還款方式,而查,參諸被告於111年3月26日,經告訴人詢問投資款下落時,被告以「可是我去周轉阿」、「分紅得分對阿,可是我頭痛阿,我跟你講,我賭博輸這筆錢,幾十萬而已,我甘願還給你」、「(告訴人質問:我的意思是妳的錢都沒有坦白和我講用在哪裏,妳都跟我說是投資,後面妳拿去用在其它地方都沒有和我講,我是因為相信妳這個人才投資妳,所以妳很多事情都沒有說)對,所以我跟你講我很不好意思,我沒坦白」等語回應,有上揭111年3月26日告訴人與被告對話之錄音光碟暨錄音譯文在卷可稽,由此足徵被告於111年3月26日受告訴人質問前,已然未經同意將上開投資款擅自挪為己用,縱使告訴人於當日同意被告得以每月還款2萬元方式返還,亦僅係被告於侵占犯行既遂後,與告訴人協議之還款方式,無礙於被告涉犯侵占罪之成立,是以被告前開所辯,純屬卸責矯飾之詞,要難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所為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上開投資款30萬元、25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惟查: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質之告訴人陳稱:伊認為詐欺是因為伊3月11日有遇到同案被告武氏草,伊問她之前投資的分紅狀況,她說沒有投資,錢被被告拿走,契約撕掉了等語,然參諸告訴人到庭陳稱:一開始是被告邀約伊的,伊只有在交錢當天與同案被告武氏草有接觸,交錢當天簽契約的時候,同案被告武氏草確實有同意交出百分之50收益,當時伊有擬契約書,伊沒有簽名,被告、同案被告武氏草則有在契約上簽名,但她們將契約拿走了,第一次伊確實沒有拿被告給的紅利,第二次被告有給伊1萬6,000元紅利等語,復稽之同案被告武氏草到庭供稱:伊確實有說50萬元才能投資,告訴人及被告有分別出資30萬元及20萬元,有投資成功,伊分別拿約1萬1,200餘元及1萬6,000元紅利予被告,詳細金額伊忘記了,但後來伊跟被告不好了,伊30萬元有一次退給被告,只是20萬元是分次退給她等語,足見被告確實有將告訴人所欲投資美麗養生館30萬元之款項交予同案被告武氏草參與投資,告訴人並因此曾經獲取紅利,於此自難謂被告有何詐欺之舉,礙難僅因同案被告武氏草因故嗣後拒絕被告及告訴人之投資而退款,反推被告於邀約投資之初,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情;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質之告訴人到庭陳稱:一開始是111年1月底左右被告邀約伊投資小公主養生館,後來111年2月19日伊、被告跟同案被告周氏紫在小公主養生館一起談投資條件,條件是同案被告周氏紫讓百分之50股份共要賣25萬元,也就是伊出25萬元可以獲取百分之50股份,而且還可以每月分紅2萬元,但伊3月11日有遇到同案被告周氏紫,她說被告根本沒有幫伊簽契約,同案被告周氏紫說她沒有拿到錢,被告跟她說投資取消等語,足見被告於邀約告訴人投資之後,尚且安排告訴人與同案被告周氏紫面談具體投資條件,由此可徵被告所稱投資乙事堪信屬實,僅因被告未將投資款交予同案被告周氏紫而未予投資成功,於此尚難謂被告有何詐欺之犯意及犯行。然上揭㈠、㈡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書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