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YDM-113-簡-546-202503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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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重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360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重鈞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編號3之證據名稱欄所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並補充「被告簡重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代保管單」、「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11月9日桃經商字第1120058497號函」、「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111年6月24日經商字第11100637250號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被告簡重鈞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擺設其 自行加裝彈跳裝置、擋板之機檯(下稱本案機檯),其遊玩方式為玩家投入硬幣後,操作本案機檯之機械手臂抓取內部代夾物,待舉至高處後令其下落,利用本案機檯底部之彈跳裝置,使代夾物反彈後產生不規則彈跳,再視其有無彈入出貨洞口、指定位置或投幣金額達設定保夾金額,以決定玩家是否中獎(倘中獎即可獲取一次刮刮樂抽獎機會),又玩家中獎後,仍須視刮刮樂抽獎之結果,始能知悉可獲取之商品種類、價值為何,足徵玩家實質上並無法自由選擇欲夾取之特定物品,而係依上開不確定之結果兌換商品,且本案機檯內亦無放置兌換商品,僅有供玩家獲取刮刮樂抽獎機會之代夾物,其內容及價值顯已具有射倖性,此與選物販賣機之認定標準不符,堪認本案機檯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擅自擺設本案機檯以非法營業,自屬違反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另被告以前述之方式,與不特定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亦屬賭博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 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是否屬於「集合犯」,在主觀上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單一或概括之決意或目的,在客觀上則應依其犯罪構成要件類型斟酌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因素,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綜合加以判斷。經查,被告自擺放本案機檯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其所為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不特定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等犯行,此種犯罪型態,其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而於密集期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依社會通念,係屬上揭學理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地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以集合犯之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營業罪及賭博罪,係 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營業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依規定領得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擺放本案機檯以非法營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並利用本案機檯與不特定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從事具射倖性之賭博行為,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及經濟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本案非法營業、賭博之規模、期間及無獲利之情形,再參以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易字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雖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參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刑罰教化功能及禁止過苛原則,認無庸在緩刑期間附加條件,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38條之1第1項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係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則係以本案機檯供作賭檯之財物,爰均依上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次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量適用,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即本案機檯),固為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然其主機IC板已扣案並經本院宣告沒收,則本案機檯於未裝設主機IC板之情況下,已失其作用而無法運作,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除扣案如附表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 外,另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情形,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備 註 一 電子遊戲機檯即經被告加裝彈跳裝置、擋板之選物販賣機(未含主機IC版) 1臺 由被告代保管中 二 電子遊戲機檯主機IC板 1片 由被告代保管中 三 電子遊戲機檯內部物品 1批 四 新臺幣拾元硬幣 5枚 共計新臺幣5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01號 被 告 簡重鈞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重鈞明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未依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抓到飽選物販賣機旗艦店,擺設加裝彈跳裝置、擋板之機檯1部,遊玩方式為消費者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操作機械手臂抓取該機臺內之代夾物,舉至高處後令其下落,利用機檯底部之彈力裝置,使代夾物反彈後產生不規則彈跳,如彈入出貨洞或指定位置,或投幣金額到達保夾金額,可獲得機檯上刮取刮刮樂1次之機會,並依刮中之數字兌換對應號碼之價值不等之公仔,若抓取失敗,投入硬幣則歸簡重鈞所有,利用以小搏大、以偶然事實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使其具有射倖性,據以與不特定人進行對賭。嗣於112年11月6日下午1時23分許,為警會同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前往上址會勘,始悉上情,並於同年月16日晚間9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娃娃機檯1臺、娃娃機內物品1批、主機板片1片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重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擺設加裝彈跳裝置及刮刮樂之機檯1部,以上開把玩方式供玩家投幣把玩機臺之事實。 2 現場及員警操作機檯擷圖照片、桃園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現場紀錄表 佐證被告以上開方式經營內部擺放代夾物、加裝彈跳裝置、設有刮刮樂之機臺。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佐證被告持有扣案物。 二、查上開機臺係依內部之不規則彈跳裝置,決定玩家是否中獎 ,且中獎後尚須視刮刮樂之結果,始能知悉可獲取之商品種類、價值為何,消費者實質上並無法自由選擇其想夾取之特定物品,而係依上開不確定之結果兌換商品,且機臺內並未放置商品,僅有供玩家獲取刮刮樂抽獎機會之代夾物,其內容及價值顯已具有射倖性而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認定標準。又上開機臺須插電並由使用者投幣後,利用機台上操縱桿操作機台內之勾爪夾取機台內物品,為利用電子、機械等方式操縱以產生動作之遊樂機具,自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堪以認定,復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賭博犯嫌亦可認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擺放系爭機台,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業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請論以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處斷。至扣案之娃娃機檯1臺、娃娃機內物品1批、主機板片1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查,本件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經改造具有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核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且被告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