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3-簡-548-202412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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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8號 113年度簡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仲軒 莊泓宇 韓宥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191號、111年度偵字第6099號、第6100號、第6101號),而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審理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 第716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一、吳仲軒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丁○○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 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引用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 時、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吳仲軒為民國00年0月生、被告丙○○為00年0月生、被 告丁○○為00年0月生,而告訴人戊○○為00年0月生,有被告3人及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見他卷第63頁、第225頁、第227頁、第230頁),可認被告3人於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時,均為成年人,而告訴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3人故意對告訴人戊○○實施犯罪,自均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是核被告吳仲軒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丙○○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吳仲軒、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出於 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具有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吳仲軒、丙○○、丁○○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被告吳仲軒、丁○○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為,係出於共同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具有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吳仲軒、丙○○、丁○○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為,係出於共同傷害、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具有行為分擔,亦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1、被告吳仲軒、丁○○就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數次徒手傷害告訴人戊 ○○之行為、被告吳仲軒、丙○○、丁○○就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數次發射龍炮、持瓦斯槍射擊鋼珠之行為、被告吳仲軒、丁○○就犯罪事實一㈢所載數次持裝有油漆之玻璃瓶丟擲、持瓦斯槍射擊鋼珠之行為、被告吳仲軒、丙○○、丁○○就犯罪事實一㈣所載數次持棍棒、斧頭等物毆打告訴人林益寬及毀損林益寬所有車輛之行為,均為分別基於單一犯罪之故意,於密接之時空接續為之,侵害法益相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行分開,應分別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2、被告吳仲軒、丙○○、丁○○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3、被告吳仲軒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 、㈡、㈣所為、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犯意均各別、行為互殊,應均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吳仲軒、丙○○、丁○○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為成年人 對未滿18歲之告訴人戊○○犯之,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仲軒、丙○○、丁○○僅 因與告訴人戊○○、己○○有金錢糾紛,即為本案傷害、恐嚇、毀損等犯行,所為實無可取;又考量被告3人犯後雖均坦承所犯,被告吳仲軒、丁○○並均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惟僅有被告丁○○賠償告訴人甲○○,被告吳仲軒並未依約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123頁、本院卷一第209至210頁);兼衡被告吳仲軒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家庭生活情況等(見偵6099號卷一第11頁);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二手車行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工地之職業、月收入大約3至4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妻子及女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見本院卷一第275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吳仲軒如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為,被告丙○○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㈣所為,考量其犯罪時間接近,犯罪之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無證據顯示為被告3人持以本案為本 案犯行,亦無證據顯示為具有殺傷力之違禁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空氣槍1把、瓦斯槍1把,分別為被告丙○○持以恐嚇 告訴人戊○○、被告吳仲軒、丁○○持以毀損告訴人甲○○所有玻璃,惟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具有殺傷力,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3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3人雖有持龍炮、瓦斯槍、鋼珠等物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㈢ 犯行,惟被告吳仲軒於警詢時自承:伊有跟丙○○商討購買龍炮等物,因為追車之過程中都丟了等語(見偵6099卷一第25頁),顯見該等物品均已因扔擲不復存在,卷內亦無無證據證明前揭物品屬違禁物,且前揭物品均未據扣案,難以特定而尋獲,倘宣告沒收將造成日後執行困難,是關於上開物品應否沒收一事,應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未扣案之裝有紅色油漆玻璃瓶、球棒、斧頭等物,雖經被 告3人分別持以毀損告訴人甲○○之鐵捲門、傷害告訴人林益寬並毀損林益寬所有車輛,然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謝詠儒、 袁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西瓜刀 3把 吳仲軒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吳仲軒、丁○○)(見他卷第167至171頁) 2 藍波刀 1把 3 球棒 1支 4 信號彈 1支 5 鎮暴槍(內含6顆鎮暴彈) 1把 6 瓦斯槍(1把含彈匣、1把不含彈匣) 2把 7 疑似操作槍 1把 8 鋼珠彈 1盒 9 金屬手槍 1支 吳仲軒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吳仲軒)(見他卷第359至366頁) 10 金屬手槍 1支 11 彈匣 2個 12 金屬子彈 12個 13 霰彈 2顆 14 鎮暴槍Z000000000 1支 丙○○ 15 鎮暴槍Z000000000 1支 16 大氣瓶 1罐 17 塑膠子彈 20顆 18 斧頭 1支 19 西瓜刀 1支 20 鋁質球棒 1支 21 木質球棒 1支 22 小鋼瓶 1支 23 擦槍工具 1組 24 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 1支 25 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 1支 吳仲軒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吳仲軒)(見偵6099卷一第91至95頁) 附件: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1號 111年度偵字第6099號 111年度偵字第6100號 111年度偵字第6101號 被 告 吳仲軒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 之15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葉庭瑜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被 告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原名韓泓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仲軒、丙○○、丁○○、王紹威、張耀銘、楊凱傑、吳東翰、 朱貫中、邱詠仁等人為朋友關係(㈠丙○○涉嫌毀損桃園市○○區○○路00巷0號房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㈡吳仲軒涉嫌傷害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㈢吳仲軒、丙○○、丁○○等人涉嫌毀損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㈣吳仲軒、丙○○、丁○○等人涉嫌毀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㈤王紹威、張耀銘、楊凱傑、吳東翰、朱貫中、邱詠仁所涉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平時以丙○○經營之茶行為活動據點(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緣吳仲軒與戊○○(民國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有金錢糾紛,且認為己○○(戊○○之姊)找林益寬前往上址成功路3段67號砸店,因而心生不滿,吳仲軒、丙○○、丁○○遂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吳仲軒、丁○○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吳仲軒於民 國110年7月9日19時30分許,指使同案少年李○恩(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將戊○○約出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待戊○○到場後,吳仲軒、丁○○遂徒手毆打戊○○之頭部、腹部、手部,復由王紹威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吳仲軒、丁○○、同案少年李○恩、戊○○前往桃園市蘆竹區大古山某廢棄軍營。嗣吳仲軒等人抵達該廢棄軍營後,丙○○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東翰前往上開廢棄軍營與吳仲軒等人會合。於上開廢棄軍營,吳仲軒承前犯意徒手甩戊○○兩巴掌,丙○○則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持空氣手槍射擊地板上之玻璃瓶,復對戊○○恫稱:「妳有看到那個瓶子嗎,我要確定妳有看到這把槍的實力」等語,並質問戊○○有關己○○之事,以此加害於戊○○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使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戊○○並因遭吳仲軒、丁○○等人毆打而受有右頭部撕裂傷1.5公分、左右手腕勒痕、左上臂挫傷、右眉紅痕、臉部挫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後吳仲軒、丁○○於110年7月10日4時許,將同案少年李○恩、戊○○帶往168汽車旅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休息,嗣戊○○於110年7月12日2時許,以旅館內電話聯繫己○○,己○○因認戊○○遭吳仲軒等人綁架,遂通報警方請求協助,警方獲報前往現場,始悉上情。 (二)吳仲軒、丙○○、丁○○等人,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 ,先由吳仲軒藉口償還金錢與己○○當時配偶李嘉豪之弟弟李振文金錢,雙方並相約於啟英高中(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王紹威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仲軒、丁○○、戊○○,李振文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前往現場,雙方於110年7月10日1時20分許抵達啟英高中,待吳仲軒支付金錢後,又繼續尾隨己○○之車輛,沿途行駛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吳仲軒、丁○○自車內向己○○之車輛丟擲球棒。嗣雙方於同日2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張耀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吳東翰前往現場與吳仲軒等人會合,吳仲軒、丙○○、丁○○等人並向己○○之車輛發射龍炮、持瓦斯槍射擊鋼珠,並試圖撞擊己○○之車輛,導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窗晴雨窗破損、左後車門板金凹陷、右後保險桿擦傷、左前車頭板金刮傷、左後照鏡破裂,足生損害於己○○。 (三)吳仲軒、丁○○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 1日22時許前往甲○○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住處,持裝有紅色油漆之玻璃瓶丟擲於甲○○上址住處之屋頂、1樓鐵門、2樓窗戶,並丟1顆豬頭至屋頂(嗣滾落至1樓地面),復持瓦斯槍發射鋼珠射擊甲○○上址住處及停放於該處、甲○○親友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導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破裂、甲○○上址住處2樓玻璃破裂、1樓鐵捲門遭油漆潑濺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 (四)吳仲軒、丙○○、丁○○等人共同基於傷害、毀棄損壞之犯意 聯絡,由吳仲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張耀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楊凱傑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8月4日1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及龍門街口時,見林益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行經該處,吳仲軒於此前即認林益寬與己○○友好,而對林益寬有所不滿,遂駕駛上開車輛自左側衝撞林益寬之車輛,致林益寬之車輛向右側偏行並撞擊路邊停放車輛而停止,吳仲軒、丙○○、丁○○等人見狀遂下車分持棍棒、斧頭等物敲砸林益寬之車輛及毆打林益寬,致林益寬之車輛板金、玻璃多處毀損,足生損害於林益寬,林益寬並因而受有雙上肢多處擦傷、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戊○○、己○○、甲○○、林益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仲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吳仲軒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戊○○,然辯稱:當時戊○○是自願去的,戊○○說不想伊再跟己○○吵架,伊們就講好一起騙己○○說戊○○被伊們帶去大古山,之後約己○○出來談判...之後確實有約見面但發現他們又來很多人,才發生追逐...伊們追逐之後跟戊○○說事情還沒解決,伊跟己○○後續還可能會吵起來,並問戊○○是否要繼續居中協調,她說要繼續協調,伊就帶他去吃飯再開一間房間讓戊○○去休息等語。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丁○○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戊○○,然辯稱:戊○○是自願跟伊們去的。己○○以為戊○○被伊們擄走才去報警,當時伊在睡覺,警察來之後戊○○跟伊說他姊報警。伊打戊○○是因為真的很生氣,因為己○○男朋友撞伊的車,伊打完戊○○後就跟他說這是伊不對等語。 3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到場之事實,然辯稱:伊只有質問戊○○茶行遭砸之事,並無持空氣槍,亦無為恫嚇言詞等語。 4 同案被告王紹威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丙○○於上開時間、地點持空氣槍射擊玻璃瓶,並對告訴人戊○○恫以上開言語之事實。 5 同案少年李○恩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丙○○於上開時間、地點持空氣槍射擊玻璃瓶,並對告訴人戊○○恫以上開言語之事實。 6 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戊○○之傷勢照片(他字卷第23頁、第45頁)。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仲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吳仲軒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朝告訴人己○○之車輛丟擲物品。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朝告訴人己○○之車輛丟擲物品。 3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丁○○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朝告訴人己○○之車輛丟擲物品。 4 同案被告王紹威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吳仲軒、丁○○於上開時間、地點朝告訴人己○○之車輛丟擲物品之事實。 5 同案被告張耀銘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丙○○於上開時間、地點朝告訴人己○○之車輛丟擲物品之事實。 6 同案被告吳東翰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丙○○於上開時間、地點朝告訴人己○○之車輛丟擲物品之事實。 7 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8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照片(他字卷第68頁至第71頁)。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仲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吳仲軒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丁○○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3 同案被告王紹威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吳仲軒、丁○○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之事實。 4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罪事實。 5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修護單(他字卷第131頁至第136頁、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91頁、第419頁)。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罪事實。 (四)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仲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㈠被告吳仲軒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㈡證明被丙○○於上開時間、地點敲破告訴人林益寬駕駛之車輛車窗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丁○○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3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到場之事實,然辯稱:伊當天乘坐張耀銘的車子,有看到吳仲軒所駕車輛之人下車後毀損林益寬車輛,伊無指使或參與等語。 4 告訴人林益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林益寬之傷勢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估價單翻拍照片(他字卷第97頁至第116頁、111年度偵字第6099號卷一第225頁至第226頁)。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核被告吳仲軒、丁○○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均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被告丙○○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吳仲軒、丁○○就上揭犯罪事實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核被告吳仲軒、丙○○、丁○○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均係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吳仲軒、丙○○、丁○○就上揭犯罪事實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核被告吳仲軒、丁○○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均係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吳仲軒、丁○○就上揭犯罪事實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核被告吳仲軒、丙○○、丁○○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均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吳仲軒、丙○○、丁○○就上揭犯罪事實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仲軒、丙○○、丁○○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傷害罪。 三、不另為不起訴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吳仲軒、丙○○、丁○○此部分犯行另 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然查,觀諸110年7月10日之監視器畫面(他字卷第66頁),可知告訴人戊○○與告訴人己○○等人見面時,被告吳仲軒距離其等有1個路口遠之距離,若告訴人戊○○果真遭剝奪人身自由,則大可於該時向其親友求助,而毋庸繼續與被告吳仲軒等人一起行動。再觀諸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畫面截圖(他字卷第66頁;111年度偵字第6099號卷一第49頁),可知於110年7月12日警方前往上址168汽車旅館時,被告吳仲軒、丁○○均躺在床上睡覺,而同案少年李○恩、告訴人戊○○則坐在沙發上,是若告訴人戊○○果真遭剝奪行動自由,大可趁被告吳仲軒、丁○○等人睡覺時,自行離開該汽車旅館或求助於旅館人員,況且依員警職務報告之內容,可知告訴人戊○○於警方到場時,亦未向警方供稱遭剝奪行動自由。至被告丙○○雖於大古山廢棄軍營時在場,惟告訴人戊○○並非由被告丙○○帶往該處,且丙○○亦未在168汽車旅館出現。從而,本件被告吳仲軒、丙○○、丁○○等人是否真有剝奪告訴人戊○○之行動自由,仍存有相當疑點,然經多次傳喚告訴人戊○○均拒不到庭說明案情,是尚難逕以刑罰相繩於被告吳仲軒、丙○○、丁○○等人。惟上述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2、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吳仲軒此部分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查,此部分除告訴人戊○○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吳仲軒有上開犯行,自難率以刑罰相繩於被告吳仲軒。惟上述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吳仲軒、丙○○、丁○○此部分犯行另 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查,觀諸告訴人己○○提出之車損照片(他字卷第68頁至第71頁),可知該車所受損害尚屬輕微(僅有輕微凹陷),且被告被告吳仲軒、丙○○、丁○○、王紹威、張耀銘等人於偵訊時均供稱告訴人己○○及其友人亦有向被告等人駕駛之車輛丟擲物品,是本件尚難僅憑告訴人己○○之證述內容及上開車損照片,即率認告訴人己○○因被告吳仲軒、丙○○、丁○○等人向其丟擲物品而心生畏懼。從而,自難認被告吳仲軒、丙○○、丁○○等人涉有恐嚇犯行。惟上述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吳仲軒、丁○○此部分犯行另涉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查,告訴人甲○○於偵訊時供稱:「(問:是否能確認丟玻璃瓶【潑漆】之人是誰、射鋼珠彈之人是誰?)我沒有看到但是我確認是吳仲軒,因為該部車輛2128-ES這次也有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該台車輛有開到我家門外,因為該台車下車的有2人,此次我沒有直接看到吳仲軒,但只有吳仲軒會對我們家做這種事」等語(他字卷第301頁),是足認告訴人甲○○亦未見聞被告吳仲軒、丙○○、丁○○等人為上開毀棄損壞犯行之過程,而係於案發後調閱監視器畫面才確認被告吳仲軒、丙○○、丁○○等人之身分,是被告吳仲軒、丙○○、丁○○等人潑漆時尚未對告訴人為任何惡害之通知,尚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需具體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思,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認被告吳仲軒、丙○○、丁○○等人涉有恐嚇犯行。惟上述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四、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吳仲軒、丙○○、丁○○等人就犯罪事實欄 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傷,即難以殺人未遂論處,是使人受傷與殺人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故於個案中有關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查,自告訴人林益寬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觀之,其僅受有四肢擦挫傷,且受傷部位多係皮外傷,上與攻擊足致人體器官、腦部、神經等頭部、軀體深層部位有別,如被告等人確有殺人之意,衡之常情,告訴人林益寬所受之傷勢應較現況為重,是被告實施本件傷害犯行並非為致命性之攻擊至為顯然,本件實難排除告訴人林益寬所受傷勢係被告等人砸車時所間接導致(遭玻璃割傷),自難認被告吳仲軒、丙○○、丁○○等人主觀上有何殺人之犯意,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