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YDM-113-簡-549-20241216-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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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凱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855 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 度易字第324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凱特犯竊盜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參月、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球鞋壹雙、鋁門壹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記載之「侵 入」應更正為「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凱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侵入侵入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然依被告所述,該址住戶「賴中平」邀約前往,且卷內之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未經該址住戶同意進入,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自難認被告為侵入住宅行竊,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尚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告以所犯罪嫌,應認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㈡雖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竊取告訴人林哲齊、劉志達之財物,然告訴人林哲齊、劉志達所有之財物分別放置於本案地點之1樓宿舍1-9室外及3樓倉庫,一般人均可以輕易判別分屬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故本案被告乃係基於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而分別為竊取告訴人林哲齊、劉志達所有財物犯行,從而,被告就本案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所犯,並與告訴人林哲齊達成和解,惟嗣後並未依和解約定賠償告訴人林哲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卷第135至136頁、第159頁),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無月收入之經濟情況、未婚、獨居之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易卷第145頁)、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本案犯行時間接近、犯罪之手段、情節及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球鞋1雙、鋁門1扇,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亦未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袁維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855號   被   告 莊凱特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凱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月1日上午11時49分許,侵入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號1樓,徒手竊取林哲齊所有並放置於上址宿舍1-9室外之球鞋1雙【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逃逸。 (二)復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前往上址3樓倉庫,徒手竊取劉 志達所有而放置於該倉庫之鋁門1扇(價值約4,000元),得手後離去。嗣林哲齊、劉志達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哲齊、劉志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凱特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前前往桃 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亦未竊取上開球鞋、鋁門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哲齊、告訴代理人李季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截圖暨被告遺留球鞋照片共10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監視器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復經勘驗監視器畫面,被告穿著白色球鞋進入上址宿舍後,脫下其白色球鞋後,換穿告訴人之球鞋,此有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另參以警方就被告留置於現場之白色球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該鞋墊上之表面微物DNA型別與被告之DNA型別相同,有該局所出具之鑑定書可憑,堪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侵入上址宿舍竊取告訴人之球鞋、鋁門至明,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是只要供人起居之場所,該使用人對之擁有監督權,即不失為住宅之性質,例如用以居住之公寓、大廈、旅客租用之旅館房間、學校或公司員工宿舍等均屬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69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侵入行竊之場所,係供學生日常生活住宿之宿舍,依上說明,核屬住宅無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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