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YDM-113-簡-550-20241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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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瑄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文瑄犯加重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易字卷第37-3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率爾透過 網際網路發表文字詆毀告訴人之名譽,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再兼衡被告所受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號   被   告 鍾文瑄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5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瑄因債務問題對徐德豪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6月25日 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鍾文瑄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在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發文刊登徐德豪照片並稱「我現在找你,幹你娘,真的沒遇過比你還阿肆的人了」、「你他媽,毛病很多,真的很阿肆,連我小姐的金戒你趕(敢)動,找死是嗎」等文字(下稱本案言語),使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徐德豪之名譽。 二、案經徐德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文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徐德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復有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頁面擷圖1份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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