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YDM-113-簡-552-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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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承耾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97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108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湯承耾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湯承耾因不滿陳建睿前來其女友陳嬡萱住處,竟與4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19日凌晨0時54分許,電聯該4名男子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手持球棒等物毆打陳建睿(傷害部分經陳建睿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將陳建睿強押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往桃園市中壢區山東路附近巷弄內,並對陳建睿恫稱:「不要給我亂動,再亂動就打斷你肋骨,或挑斷你腳筋」,嗣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在不詳地點讓陳建睿下車,陳建睿約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徒步返回陳嬡萱住處附近停車場開車。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湯承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湯承耾行為後,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6月 2日施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  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高度行為吸收,不能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一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共同將告訴人陳建睿強押上車並對出言恫嚇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惟被告與其他4名不詳之人,係以強暴方式迫使告訴人不得已上車,顯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恰,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罪名(見本院易卷第39頁),並使被告為答辯後坦認無誤,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上揭犯行,與4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前往其女友 住處,竟夥同4名友人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偵卷第95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前案素行,及告訴人遭剝奪自由之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本 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974號起訴書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74號   被   告 湯承耾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0樓之              20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8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承耾(所涉傷害、妨害秩序部分另為不起訴)因不滿陳建睿 聯絡其女友陳媛萱,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4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19日凌晨0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指示該4名年籍不詳男子將陳建睿強押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4名年籍不詳男子遂將陳建睿載往桃園市中壢區山東路附近巷子內,並於上開車輛內對陳建睿恫稱:「不要給我亂動,再亂動就打斷你肋骨,或挑斷你腳筋」等語,使陳建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陳建睿之人身安全。 二、案經陳建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湯承耾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告訴人於上開時間有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告訴人與4名男子有拉扯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建睿於偵查中之指述與證述 證明被告找來4名男子強押其上車且遭恐嚇之事實。 3 證人陳媛萱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因前來找伊,因而找來4名男子強制將告訴人帶上車輛。 4 監視器翻拍照片與錄影檔案 證明4名男子在本案發生地將強迫告訴人上車,且被告與陳媛萱亦全程在場。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4名男子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均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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