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M-113-簡-555-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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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啟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302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12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啟榮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鐘啟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即公然徒手將告訴人推倒並與其發生拉扯,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302號   被   告 鐘啟榮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啟榮與鍾淑女為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樓武陵綠大地社區 鄰居,2人於民國112年5月9日16時30分許,在中庭因故發生爭執,鐘啟榮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將鍾淑女推倒在地,並與鍾淑女發生拉扯,致鍾淑女受有雙側背部挫傷、左手多處挫傷合併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鍾淑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鐘啟榮固坦承有與告訴人鍾淑女發生爭執,惟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動手拉伊肩膀,要再推伊時,伊順勢用手往後揮撥開,告訴人是自己沒站好跌倒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在場證人賴王達、陳志吉等人於偵查中具結作證綦詳,復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及 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要將告訴人拉起,因告訴人不開心掙扎,衣服就破了等語,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係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中,不慎毀損告訴人衣物,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並未有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是要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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