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YDM-113-簡-559-202412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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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琦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6 13、36730號),被告就強制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郁琦犯強制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郁琦於本院 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 ⒉按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定有明文。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恣意妨害告訴人許煙溝使用手機之權利,法紀觀念淡薄,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請法院從輕量刑,或是希望法院可以不要判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是以,本院綜合上述一切情狀,認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惡性亦非嚴重,且實際上已獲得告訴人之宥恕,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又歷經此警、檢調查及訴追之程序,已足對被告產生一定之警惕,而本件縱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613、36730 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613號 112年度偵字第36730號 被 告 許煙溝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1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郁琦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郁琦與許煙溝因細故有糾紛,於民國112年5月15日5時15 分許,在桃園市○○區○○○○○○○○○○○○00號,因不滿許煙溝持手機錄影蒐證,林郁琦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搶下許煙溝所持用之手機並將該手機內影像及對話紀錄刪除(涉妨害電腦使用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許煙溝使用手機之權利。 二、許煙溝、林郁琦、金祐興因細故其等有糾紛,於112年5月20 日7時許,在桃園市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大廳,許煙溝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辣椒水噴灑林郁琦臉部,致林郁琦受有雙眼、臉部及頸部輕微燙傷之傷害。嗣金祐興向許煙溝理論上開情事時,許煙溝又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辣椒水噴灑金祐興臉部,致金祐興受有左後頸輕微性皮膚炎、左眼接觸性結膜炎之傷害。林郁琦因不滿許煙溝對其為上開行為,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許煙溝臉部致許煙溝跌倒,致許煙溝受有雙手腕挫傷、左鼻翼挫傷之傷害。 三、案經許煙溝、林郁琦、金祐興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 112年度偵字第36613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郁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告訴人許煙溝持手機對其拍攝時,未經告訴人同意,伸手將告訴人手機抽走,並將告訴人所拍攝的錄影畫面刪除之事實,惟辯稱:告訴人沒有反抗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許煙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薛凱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有因告訴人持手機錄影時,將告訴人手機抽走並刪除該手機內畫面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與刑案照片、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證明被告將告訴人手機抽走之事實。 ㈡112年度偵字第36730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煙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及證述 ㈠證明其有持辣椒水分別噴向告訴人金佑興、林郁琦眼部,惟辯稱:我以為防狼噴霧是防身東西,不知道會造成傷害等語。 ㈡證明被告林郁琦有毆打其臉部致其跌倒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被告林郁琦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及證述 證明其坦承有毆打許煙溝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金佑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與刑案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聯新國際醫院桃園國際機場醫療中心診斷證明書共3份及傷勢及現場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許煙溝受有雙手腕挫傷、左鼻翼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林郁琦受有雙眼、臉部及頸部輕微燙傷之傷害、告訴人金祐興受有左後頸輕微性皮膚炎、左眼接觸性結膜炎之傷害之事實。 6 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許煙溝有持辣椒水為上開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郁琦於犯罪事實㈠所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 制罪嫌。核被告許煙溝於犯罪事實㈡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林郁琦於犯罪事實㈡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林郁琦、許煙溝分別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辣椒水1瓶,為被告許煙溝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犯罪事實㈠被告林郁琦上開犯行先作勢攻擊告訴人許煙溝 後順勢搶走手機亦涉犯搶奪、恐嚇等罪嫌,然此為被告林郁琦所否認,然觀以證人鍾秉龍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時告訴人請我載他,告訴我手機被對方拿走,但因為當時我跟對方的車輛已造成交通阻塞,後來告訴人就叫我開走,告訴人下車過後,我又遇到對方,他請我把手機還給告訴人,但因我不想牽扯就轉交給清潔阿姨等語,再參以勘驗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林郁琦於拿走本案手機後之短暫時間內將手機交給證人,是難認被告林郁琦有不法所有意圖,亦無法認定被告林郁琦有為恐嚇行為,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復無相關事證憑佐,自難僅以告訴人片面指述,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然此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