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YDM-113-簡-560-20241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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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07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870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嘉輝犯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黃嘉輝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莊駿弘(傳拘未到,由本院另行審結)等 人共同至棋牌社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並於他人對告訴人陳天寶施暴時,即使棋牌社有第三人在場,仍在場對施暴者助勢,實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告訴人已向本院寬宏表明沒有要追究被告之意見,是對被告尚可從輕量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迄無前科之良好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075號   被   告 莊駿弘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嘉輝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駿弘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與前案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與陳天寶前因打牌心生嫌隙,竟於112年6月23日凌晨1時51分許,召集友人黃嘉輝及綽號「阿頎」、「阿信」、「小天」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由黃嘉輝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莊駿弘、「阿頎」、「阿信」、「小天」等人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春日棋牌社教訓陳天寶,莊駿弘、黃嘉輝及「阿頎」、「阿信」、「小天」等人,均明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行為之犯意聯絡,在該公眾得出入場所內,由「阿頎」以徒手毆打陳天寶頭部數下,「阿信」朝陳天寶頭部噴灑辣椒水,黃嘉輝亦作勢攻擊陳天寶,另由「阿天」負責以手機拍攝過程在場助勢,致陳天寶受有頭部挫傷及臉部擦傷、頭暈等腦震盪症狀之傷害,再由莊駿弘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黃嘉輝、「阿頎」、「阿信」、「小天」等人逃離現場。 二、案經陳天寶訴由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駿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莊駿弘因與告訴人陳天寶前在上址棋牌社發生糾紛心生不滿,遂臨時起意找友人即被告黃嘉輝及綽號「阿頎」、「阿信」、「小天」等人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施強暴行為之事實。 2 被告黃嘉輝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佐證因被告莊駿弘前與告訴人打牌有糾紛,為教訓告訴人乃與莊駿弘、「阿頎」、「阿信」、「小天」等人共同前往上址對告訴人施強暴之事實。 2.佐證其有在場助陣圍觀,同行友人有人告訴人頭部,亦有握拳欲毆打告訴人之意,惟發現告訴人年紀較長乃做罷等事實。 3 告訴人陳天寶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在場證人黃力威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上開時、地一共有4人進場,告訴人遭其中1人毆打頭部,另有1人持手機錄影之事實。 5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等人攻擊,而受有有頭部挫傷及臉部擦傷、頭暈等腦震盪症狀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10張、勘驗筆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莊駿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嫌;被告黃嘉輝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又查被告莊駿弘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莊駿弘、黃嘉輝等人尚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莊駿弘、黃嘉輝等人所涉上開刑法第29條、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具狀請求撤回本案傷害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是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一行為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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