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YDM-113-簡-561-2024112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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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晏如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易字第90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5、6所示 之物,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檢察官認被告因偽證、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110年度簡字第264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兩罪接續執行完畢,於111年8月13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偽證罪之部分,與本案罪質並不相同;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並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具高度成癮性,施用毒品者自我管控能力較差,顯不具特別之惡性,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件並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予加重其刑,然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偽證、施用毒品等 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之素行,且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從事泥作吊料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本案犯罪時間、衡酌刑罰邊際效應遞減、被告復歸社會可能、預防功能、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因素後,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附表編號2之安非他命一包、編號6一粒眠10顆(分裝為2包),經送檢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基安非他命成分;編號5之吸食器經甲醇沖洗後,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共3只,其上留有該毒品之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編號1、3則檢出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無任何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至編號4之菸彈未檢出毒品成分、編號7之黑色藥錠雖檢出Sildenafil成分,該成分則為醫療藥品成分,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皆不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毒品咖啡包6包(總重20.01克) 2 安非他命1包(驗餘總毛重0.476公克)(含包裝袋1只) 3 愷他命1包(驗餘總毛重0.398公克) 4 菸彈1顆 5 安非他命吸食組1組 6 一粒眠10顆(驗餘總毛重9.899公克)(含包裝袋2只) 7 黑色三角形藥錠1粒(驗餘總毛重0.61公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 被 告 甲○○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1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偽證、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110年度簡字第2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111年8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9日晚間10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8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新棧汽車旅館701號房,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9日晚間10時15分許,為警在上開汽車旅館702號房臨檢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 被告於113年2月29日晚間10時5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J000-0000號之事實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J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