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YDM-113-簡-562-202411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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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231號、第29797號、第3473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336號、113年度偵字第439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 訴字第117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甲○○、丁○○(民國97年生,於後述時間屬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均涉及詐欺集團之案件。而乙○○於民國113年3月5日下午6時30分許,與丁○○一同搭乘由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乘車過程中乙○○發現丁○○使用手機聯繫埋伏員警,即基於強制、非法搜索之犯意,要求丁○○交出手機並搜索丁○○之身體,使丁○○行此無義務之事。 二、證據名稱及更正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說明 ㈠上開犯罪事實有後述證據可證: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 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58頁)、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妨害丁○○行動自由」,然未 敘明被告存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且未認定被害人搭乘上開車輛係違背其意願,證據所犯法條欄亦未主張被告另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檢察官並已當庭表示將起訴書關於「妨害丁○○行動自由」之記載刪除(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68頁),足見此部分起訴書內容應為誤載,非屬本案審理範圍,於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強制罪,及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7條之成年人對少年非法搜索罪。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6號、113年度偵字第43958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本院認定如上者,為相同犯罪事實,本院已予審理,併此指明。 ㈡被告於同一連貫之衝突過程中所為對被害人強制、非法搜索 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並考量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對少年強制罪處斷。而被告上開行為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是依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強令被害人交出手機並非法搜索其身體,侵害 被害人之自由法益,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公文 書、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恐嚇取財等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一及伍、一所載),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宋祖葭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7條 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